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行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庆蒿,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七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梅林祥,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局干部。
上诉人范庆蒿因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庆蒿,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梅林祥、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范庆蒿是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杨家公安派出所辖区的居民,原告范庆蒿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报警,称其与邻居因相邻关系纠纷,导致原告的水管不能从邻居田地通过,韭菜停止生产8个月。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当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因双方是一起民事纠纷,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管辖权而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决。另查,原告范庆蒿于2014年4月21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戚丕录(民事诉讼被告)将拆除的水管接上,并赔偿损失。2014年6月13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准许原告范庆蒿通过戚丕录(民事诉讼被告)的地下埋管到公用水井取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将原告所举报事项解决,属于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相邻关系纠纷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本案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即视为其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被告因原告所报警情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未做处理,不构成违法。而且原告所诉求的事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执行。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庆蒿的诉讼请求。范庆蒿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合理又不合法。2013年11月,戚丕录把我的通水管挖出并截断。2014年4月,戚丕录的妻子将我的水管割断,导致我无法取水进行农业生产。我两次报警,杨家派出所警察两次都出警了,这在录音证据中都能证明。我的水管被割断已无法生产,警察出警后应及时把水管接上,恢复我的生产,这是警察的职责。警察到现场后没有及时处理,没有履行职责,这是违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赔偿我的一切损失。瓦房店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人民警察接到110警情时,应当及时出警。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及时派员出警,在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上诉人是与案外人因水管到公用水井取水发生纠纷,认为这种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告知上诉人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其后,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警后应及时把水管接上,恢复上诉人的生产,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法定职责不能成立,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法定职责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范庆蒿的诉讼请求,但该项系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的条款,原审判决适用该项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庆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少琨
审 判 员 王艳波
代理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