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2852号
原告:梁金梅,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何小康,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王镇平,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王福娣,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吴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利玮锋,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金梅与被告王镇平、王福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莫柱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玮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镇平、王福娣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金梅诉称:2016年5月2日18时35分许,被告王镇平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福娣)沿从化区城郊街河滨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人民法院”对出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适遇刘伟龙驾驶粤F×××××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我沿河滨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刘伟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镇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故原告梁金梅起诉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赔偿31032.40元给原告梁金梅;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镇平、王福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8时35分许,被告王镇平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沿从化区城郊街河滨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从化区人民法院对出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适遇案外人刘伟龙驾驶粤F×××××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梁金梅沿河滨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刘伟龙、原告梁金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王镇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伟龙、原告梁金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金梅被送往广州市从化区中医医院治疗,并住院至2016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全休一月等。另查:粤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福娣,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王福娣分别支付了7000元和6500元给原告梁金梅。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认定书为本案证据,并将被告王镇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伟龙、原告梁金梅无事故责任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梁金梅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梁金梅主张1616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但抗辩认为应扣除总医疗费用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梁金梅则不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梁金梅主张的16168.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梁金梅主张的2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梁金梅主张按150元/日计算住院28日的护理费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按80元/日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梁金梅伤情、医嘱、住院时间及本地一般护工的收费标准,确定按80元/日计算住院的28日共2240元。
四、误工费:原告梁金梅出示广州市从化城郊松灏堂大药房出具的《证明》,主张其从2012年7月至今在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明珠大道中125号松灏堂大药房做店长,月收入4500元,主张计算住院28日和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共58日的误工费11863.6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该《证明》只证明原告梁金梅在松灏堂大药房从事相关工作,但未提供完税证明证明其工资,亦未证明出院后未去工作,工作收入发生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梁金梅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纳税证明等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不予确认,并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58日的误工费为3664元(1895元/月÷30日/月×58日)。
五、家庭护理费:原告梁金梅认为出院后在家头晕了2次,还要去治疗,记忆差了,无法正常工作,需人护理,因此主张护理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出院医嘱,原告梁金梅已痊愈,出院之后不需人继续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梁金梅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还需人护理,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梁金梅认为其为家庭主妇,虽未鉴定伤残,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故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梁金梅已痊愈,被告王福娣支付了医疗费,并主动申请我公司垫付医疗费,弥补了原告梁金梅的精神损失,因此对其申请不予认可;事故导致原告梁金梅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给原告梁金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精神抚慰,结合被告王镇平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梁金梅主张的1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七、车辆损失费:原告梁金梅认为事故致其丈夫李柱宏所有的粤F×××××号二轮摩托车从事发至今被交警扣留,无法使用,故按估价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未见相关维修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梁金梅的主张不予认支持。综上,原告梁金梅的损失有:医疗费16168.80元、其他损失9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向原告梁金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9704元共19704元。原告梁金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6168.80元,应由承保了粤M×××××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王福娣分别已付的7000元和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须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但还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2372.80元给原告梁金梅。原告梁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镇平、王福娣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12372.80元给原告梁金梅;
二、驳回原告梁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原告梁金梅已预交),由原告梁金梅负担2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莫柱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