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3民初1536号

刘安华与罗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安华,罗国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536号

原告:刘安华,男,1967年6月22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罗国兰,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刘安华与被告罗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李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计算,每月以2%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随后原告就将2万元的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可是在借款期限到了之后,被告却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止没有向原告偿还一分钱的借款。被告的上述行为有悖诚实信用,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罗国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安华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人:罗国兰。2013.11.14。”

本院认为,该借条有被告签名并附上了身份证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借条上有“注:利息按5分支付”的字样与借条字体明显不一致,且原告自认系其自书,原告虽主张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故

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超过还款期限未偿还欠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就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按照5分的利率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自述系其自认,其主张的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允许的部分,超过的部分800元应冲抵本金,且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14日。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损失,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国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安华借款本金19200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国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秋菊

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

人民陪审员  田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