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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申72号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董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申7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姐),住河南省鄢陵县南坞乡芦庄村*组。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女,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二再审申请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珍,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董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0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强制继承遗产以偿还债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剥夺了张某甲、张某乙作为继承人的法定权利,强制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不当保护董某的利益,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综上,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民法原理,民事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但是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或者放弃其权利,都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从遗产中优先于继承人受偿,以法定继承人充当被告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将使立法目的不能实现,其放弃继承是以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张某甲、张某乙放弃继承的行为因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甲、张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代理

审判员 颜 森

代理

审判员 刘向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