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507号之一
申请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二路1-11号4-5楼,组织机构代码15498978-X。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景芬、吕晓华,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草塘路789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加栋,董事长。
被
申请人:陈加栋,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被
申请人:黄晓红,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三被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京铭、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陈加栋、黄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1507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好兆头厨柜股份有限公司、陈加栋、黄晓红名下价值2161267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查封、冻结申请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案外人厦门非金属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1号17D单元房产(厦地房证第××号)。现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以案件已经生效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申请人所提供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案外人厦门非金属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1号17D单元房产(厦地房证第××号)的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