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6564号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沙支行与郑计灿、郑对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沙支行,郑计灿,郑对月,林良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564号

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

负责人:梁耀棠,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仁,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华东,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郑计灿,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郑对月,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林良敏,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沙支行(以下简称阜沙支行)诉被告郑计灿、郑对月、林良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计灿、郑对月、林良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计灿、郑对月、林良敏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郑对月、林良敏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如下:原告根据被告郑计灿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郑计灿发放7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被告郑对月、林良敏以其所共有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同乐西路2号香晖园香滢阁1幢801房为被告郑计灿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郑对月、林良敏于2013年8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郑对月、林良敏愿意为被告郑计灿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郑计灿发放贷款70万元,年利率8.025%,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上贷款发放后,被告郑计灿并未依约到期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郑计灿已累计拖欠本息720655.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计灿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20655.18元,判决时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郑对月、林良敏所共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同乐西路2号香晖园香滢阁1幢801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1503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郑对月、林良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郑计灿、郑对月、林良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阜沙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郑计灿及抵押人郑对月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

一、本合同最高债权余额为1012200元整,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在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向借款人发放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终止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每月计还,具体结息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按本金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最高上限执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本合同尚未支付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包括法律诉讼手段清收),抵押人相应承担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

四、由郑对月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同乐西路2号香晖园香滢阁1幢801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1503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承担不可撤销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的最高债权余额,包括贷款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抵押人同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五、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抵押人帐户中扣收,并有权商请其他金融机构代为扣收;亦可依法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的处置费、过户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清偿本金或利息的,上述费用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同日,阜沙支行与被告林良敏、郑对月签署《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郑计灿与阜沙支行之间的贷款本金7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主合同向贷款人借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保证合同还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予以详细约定。2013年8月2日,阜沙支行与郑对月共同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185XX号。2015年3月10日阜沙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计灿发放贷款70万元,郑计灿在阜沙支行出具的编号为2002015990148XXXX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利率8.0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原告称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郑计灿已付清,自2015年12月20日起被告郑计灿未支付利息及本金,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655.18元(包括正常利息1486.05、逾期利息18999.3元、复利169.83元)。后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郑计灿欠供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阜沙支行与被告郑计灿、郑对月、林良敏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所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根据被告郑计灿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可知,原告阜沙支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故被告郑计灿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完整的支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现借款人郑计灿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故借款人郑计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阜沙支行要求被告郑计灿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郑对月所提供担保的房地产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

本院认为涉案抵押合法有效,原告阜沙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理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因借款人郑计灿未能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故阜沙支行可就上述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阜沙支行要求被告郑对月、林良敏对上述被告郑计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对月、林良敏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现原告阜沙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郑对月、林良敏对郑计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计灿、郑对月、林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计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沙支行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2月21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正常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沙支行对被告郑对月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同乐西路2号香晖园香滢阁1幢801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1503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郑对月、林良敏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郑计灿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7元,诉讼保全费4123元,合计151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国盛

审判员  卢钊洪

审判员  马孟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霞慧黎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