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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4735号

XX与江苏万仕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XX,江苏万仕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735号

原告:XX,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启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苏万仕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19层A区04。

法定代表人:江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XX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诉讼中,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万仕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仕成公司),被告名称遂作了相应变更。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诉讼代理人卫华、被告万仕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371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从事预算员工作;月工资13000元,月奖金3000元,月电话费100元,年终奖: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共出勤335.50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2583元(13000元/月÷30天×335.50天+1200元话费+3000元/月×12个月奖金),原告在被告处共领取了话费补贴1200元、借支款42000元、伙食补贴4500元、工资打款30000元(2015年春节前后各10000元,2016年春节10000元),合计77000元。另2013年原告还有48827元工资及奖金未领取,故被告尚欠原告153710元。故提起上述主张。

被告万仕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已就工资及奖金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XX人民币145475元,经办人黄锡明,以财务核实数为准”。欠条一直由原告保管。2015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来被告处结算,因原告从事预算员工作,在被告处工程未结束就擅自离开,致被告不得不另行聘请预算员,故被告和原告协商工资减半支付,但原告没有同意。但欠条是原、被告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工资奖金合意的结果,原告诉请之金额,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擅自离职属于严重违约,对被告的劳动价值贡献为零,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资。原告系预算员,预算是一个连贯的工作过程,如半途而废接续工作的人必将重新开始核算,原来的预算工作对企业将不会产生任何价值。正因如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才明确约定最低合同期不低于本项目结束,合同期内未满擅自离开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将不支付工资和奖金。

原告为了追逐高工资,没有做到合同到期,也没有做到项目结束,随意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严重违约。原告前期所做的预算项目半途而废,对被告的劳动贡献值为零,也使被告遭受了巨大的时间和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乙方)于2014年2月12日与被告(甲方,公司原名称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5日变更为江苏万仕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葛卫兵变更为江永康)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1.双方选择固定期限合同;2.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最低合同期不低于本项目结束);3.如乙方在合同期未满内擅自离开,公司将不予结账,工资余款作为对公司损失的赔偿。4.甲方招用乙方担任预算员工作。5.月工资奖金及年终奖以工程部月检查记录并经公司考评后确定,乙方月工资13000元,月奖金3000元,月电话费100元,年终奖:评定。6.工资结算方式:甲方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要,按月工资累计积余工资至年底发放,具体内容如下:(1)项目已结束,且乙方无移交资料问题,甲方将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2)项目未结束,乙方的职务为项目经理、技术员、预算员、资料员之一,且未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也未移交资料者,甲方将扣押其工资的20%,至年后工作完成且资料移交完毕后的一个星期内由甲方予以支付。7.奖金结算方式:乙方具有奖金资格的,其奖金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于年后三个月内付清;如在合同期内,乙方年后无故不准时上班,奖金及押金不予退还;如合同期满书面不辞职,合同继续有效。8.甲方每月支付乙方1000元生活费,高工资人员每月生活费2000-5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如乙方遇特殊情况,经证实后可向甲方借款,借款额度不得超过本月工资的50%,如超过50%借款,取消当月奖金(当年奖金的10%为月奖金),所有借款额度从年总工资中扣除。9.会议精神制度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须进行签字并严格遵守。2014年2月19日,原告召开年后开工会议精神和总结大会会议精神,并形成会议精神制度,其中,第一项公司制度规定:1.有车人员公司年补贴一等15000元、二等10000元,出车按公里补贴每公里1元,出车前由物资部指定人员记录里程表或根据导航公里计算;车辆保养、修理费及保养公司不报。2.自己中途离开公司取消所有工资及奖金作为违约金。3.年底未打辞职报告人员或公司未通知终止合同的,年后合同继续有效,工资调整上班时签订合同,不来上班人员按公司签订合同中途离开制度处理。第八项预算部管理规定:1.预算部在项目刚开工时就预算好项目成本、总预算数额、材料数量报工程部存档。2.预算部经常到项目多了解签证及变更情况,根据合同及进度及时完成预算报甲方。3.预算员个人每月书面汇报当月工作量以及项目结算进展情况交工程部。4.各项目月报及结算要及时完成,必要时紧急加班确保完成。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就当年度工资奖金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XX人民币145475元,经办人黄锡明,以财务核实数为准”,后该欠条由原告保管。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100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支付1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10000元。2016年4月27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杨锦平、XX、XX、沈杰与万仕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2016年6月20日,该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6]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仕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杨锦平、XX、XX、沈杰94622元、77550元、115475元、82710元。杨锦平、XX、丁飞与万仕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二)有争议的事实1.2015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载明的数额是否是双方对工资奖金合意的结果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在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左右,被告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处结账。双方在进行工资奖金核算的基础上,得出工资奖金总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将原告剩余的工资奖金通过欠条的形式予以固定。

原告诉称欠条是被告单方出具,且上面写了“以财务核算为准”,其一直持有异议。本院认定,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左右被告通知原告结账,在核算好原告工资奖金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如果原告有异议,应当当场提出并核算,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在收下欠条后一直持有,视为对欠条载明数额的认可,2015年2月13日的欠条可视为原、被告对工资奖金进行结算达成合意的结果。2.原告离开被告处的原因及是否属于擅自离职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底的事实无异议。对于离职的原因,原告诉称其劳动合同期为一年,于2015年2月11日已经到期,离职原因之一在于合同已到期;另2015年元旦后工地上没有活,被告要求不计工资放假,且在2015年农历正月十七左右,在被告召开的年会上,原告明确告知除非被告将工资支付完毕,才考虑继续上班。

被告则辩称系原告擅自离职,工地虽然于元旦放假,但原告作为预算员工作未完成,仍有工可做。本院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系擅自离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原告离职后尤其是2015年年后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书面证据,视为被告同意其离职,结合被告在原告离职后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2016年2月6日分别支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并非属于擅自离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4547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115475元,被告应予支付。

原告诉称其2013年还有48827元工资及奖金未领取,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擅自离职,劳动价值为零。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虽然约定“合同期未满擅自离开,将不予结账,工资余款作为对公司损失的赔偿”、“合同期内,年后无故不准时上班,奖金及押金不予退还”,会议制度又规定“年底未打辞职报告人员或公司未通知终止合同的,年后合同继续有效,不来上班人员按公司签订合同中途离开制度处理”,但前提是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不属于擅自离职,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仕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115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苏万仕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帅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