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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660号

被告人刘志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志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6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前,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前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志前在翠屏区江北敬业路绿园超市附近用手伸入被害人邓某包内盗得一部苹果6型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苹果6型手机价值2665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志前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志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志前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敬业绿园超市附近伺机扒窃。当日17时许,刘志前见被害人邓某背包里有一部手机,遂趁其不备用手伸入包内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型手机价值2665元。另查明,1.被告人刘志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2.案发后,刘志前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2665元,并获得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经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刘志前归案情况。2.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中国移动通信开户资料,证实被害人邓某用自己的身份证于2016年4月1日补办了电话卡1878460××××。4.被告人刘志前通话清单及薛某通话清单,证实刘志前与薛某在2016年3月30日18时33分通话一次55秒,3月31日有6次通话、其中12时58分向薛某发送短信一条。两个人的通话清单相互吻合。5.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区级认定【2016】214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金色苹果6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65元。6.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她在3月30号下午17时许被盗了一部苹果6手机、金色16G。当时她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敬业路绿源超市里面买完东西出来,在往宜宾学院方向大房医院旁卖抄手的地方买东西时,从背包里拿了一百元出来后忘了拉背包拉丝。付钱后她把零钱准备放背包里时才发现手机不见了。这个手机的串号是35931606151××××,电话号码是1778189××××。她的这个手机曾被小孩摔坏换过屏幕的。7.证人薛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5年下半年起,她在那些偷东西的贼手里收二手机,这些贼中有个叫强倌的。薛某辨认出“强倌”即为本案被告人刘志前。8.被告人刘志前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刘志前辨认出收购手机的薛某。9.本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及宜宾市看字(2014)19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刘志前的前科情况。10.领条、谅解书,证实刘志前赔偿邓某经济损失2665元,并获得邓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志前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志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高原

代理

审判员  万 刚

人民陪审员  朱 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娅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