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行终155号

周永生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生,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东莞市东城实业发展总公司东城停车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行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生,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中心东源路1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773362-X。

负责人:邓伟锋,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民,该支队东城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樊国亮,该支队执法监督科副科长。

原审

第三人:东莞市东城实业发展总公司东城停车场,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莞龙路旁,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19006947340831。

负责人:李汉强。

委托代理人:谢松兴,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该停车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周永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以下简称“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东城实业发展总公司东城停车场(以下简称“东城停车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4日,周永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收取周永生的保管费属违法行为;2、赔偿周永生在该案诉讼期间的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500元整;3、依法返还保管费360元整;4、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以书面公开方式,通过电视台播放该收费行为属违法行为;5、诉讼费由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支付。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1日9时左右,周永生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东城区市交警支队车管所门口对出路段与王东亮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同日,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的规定,作出NO.44193632003749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周永生驾驶的上述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送达该强制措施凭证给周永生时,周永生认为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拒绝签名。同时,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执法人员电话通知东城停车场将周永生的车辆拖至东城主山塘边头停车场。2015年11月19日,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出具《交警支队东城大队车辆放行条》给周永生。2015年11月20日,东城停车场以“事故拖车费”的名义收取了周永生360元。周永生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城停车场向周永生收取360元拖车费是否能够视为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的行为。由于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和东城停车场系相互独立法律主体,并无证据显示东城停车场向周永生收取费用系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所为,因此,东城停车场向周永生收取费用不应视为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的行为,即本案当中并不存在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向周永生收取费用的事实,而周永生诉请原审法院确认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收取周永生的保管费属违法行为及要求返还保管费,赔偿损失等,并无相关的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周永生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一审宣判后,周永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依法将(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88号一案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主要理由有:周永生于2015年11月11日驾驶粤S×××××车辆前往车管所办理业务途中,与另一机动车发生轻微的碰撞,事故造成轻微的损失,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后报警处理,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向周永生作出了强制措施决定。事毕,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于2015年11月19日向周永生发放了车辆放行条,在办理放行手续时,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指使东城停车场收取360元保管费。周永生认为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作出强制措施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应收取相关费用,且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指使东城停车场向周永生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属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东城停车场述称:东城停车场接到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的拖车电话后,去拖了周永生的车,东城停车场收取的费用是拖车费,不是保管费,且已出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9时左右,周永生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东城区市交警支队车管所门口对出路段与王东亮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周永生拒绝提供其机动车驾驶证及个人身份信息。后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经过核实,以周永生在前述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以及违法行为达到累积记12分仍驾驶机动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四条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NO.44193632003749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周永生驾驶的上述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周永生认为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拒绝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同时,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执法人员电话通知东城停车场将周永生的车辆拖至东城主山塘边头停车场。2015年11月12日,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作出第4419360047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前述事故由周永生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9日,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打印《交警支队东城大队车辆放行条》给周永生。2015年11月20日,东城停车场以事故拖车费的名义向周永生收取了360元,并出具了事故拖车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周永生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提供查询日期是2015年11月11日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周永生取得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1日。周永生在2015年11月19日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对周永生的《询问笔录》中,亦确认其取得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1日。又查明,2015年10月19日,因周永生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作出编号为44191839000007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周永生的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警支队东城大队车辆放行条》、增值税普通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原审开庭笔录及二审开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显示,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是以周永生实施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以及违法行为达到记12分仍驾驶机动车为由,从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等规定,作出扣留周永生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告并协助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不配合、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由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永生拒绝提供其机动车驾驶证及个人身份信息,后经核实周永生的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那么,周永生在案涉行政强制措施作出时属前述规定“当事人拒不配合”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无力实施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以恢复交通的情形,按此规定,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指定东城停车场将周永生的事故车辆拖至东城主山塘边头停车场,所需拖车费用应由周永生承担。东城停车场向周永生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确注明收取的360元是事故拖车费,而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因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周永生主张该费用为保管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周永生认为360元事故拖车费用是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指使东城停车场违法收取,从而主张该收费行为属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周永生诉请确认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收取周永生的保管费属违法行为及要求返还保管费,赔偿损失等,并无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周永生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处理结果正确。本案中,东莞交警支队东城大队是以违法行为达到记12分仍驾驶机动车作为扣车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之一,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属遗漏认定本案事实,但鉴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永生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立凡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柱豪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