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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刑初167号

侯兰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侯兰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兰富,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8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先瑞,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兰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兰富及其辩护人周先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张某某将1200万元犯罪所得赃款借给侯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之后侯某某又将这1200万元分别借给李某某400万元、陈某某100万元、交给其妻子赵某某20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11月,侯某某因张某某案被晋城市人民检察院调查,侯某某哥哥被告人侯兰富在明知该1200万元钱是赃款的情况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在晋城市城区仁和小区、豪德市场等地,将侯某某借给陈某某的100万元、李某某的400万元钱及交给赵某某的200万元承兑汇票要回,然后用于偿还债务和其他费用支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侯兰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兰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不知道这钱是其弟弟侯某某非法所得的赃款,也不知道钱款来源,只知道是他的钱,认为其构不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兰富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结合刑法对于本罪的定义,本案中所涉的所谓“赃款”无认定依据,被告人侯兰富缺乏犯罪的客观要件。涉案的700万元是侯某某出借的,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涉案的该款项是犯罪所得的赃款,即认定该款项为赃款无法律依据,那又何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被告人侯兰富主观上并不“明知”,不符合犯罪的主观要件。通过张某某、郑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张某某有刻意隐瞒1200万元是其的真实情况,因此侯某某也不会知道通过郑某某借的1200万元是张某某的犯罪所得赃款。而涉及到被告人侯兰富的部分,需要法庭注意的是,2015年3月份侦查机关向被告人了解情况时,其才知道1200万元涉嫌赃款的情况,而当时侯兰富已经将款项要回并清偿债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侯兰富在要款、清偿债务时主观上明知是赃款而为之,故被告人侯兰富不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3、公诉机关混淆了犯罪所得与合法借贷的界线。经张某某安排,由郑某某借给侯某某700万元,通过郑某某由毛某某借给侯某某50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侯某某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该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侯某某取得该款并外借500万元和交给其妻子200万元承兑汇票后,被告人侯兰富受其弟侯某某委托要回该700万元并还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侯兰富当时明知是犯罪所得,因此,此行为属合法的民事行为。在连侯某某尚且不知是赃款的情况下,来认定侯某某的下游侯兰富明知是赃款,显属主观臆断。4、被告人身患重病,不适合长期羁押。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所涉赃款无认定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侯兰富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张某某(原高平市纪委书记,另案处理)将1200万元犯罪所得款通过郑某某借给侯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之后侯某某又将这1200万元分别借给李某某400万元、陈某某100万元、交给其妻子赵某某20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11月,侯某某因张某某案被晋城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后,侯某某哥哥被告人侯兰富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在晋城市城区仁和小区、豪德市场等地,将侯某某借给陈某某的100万元、李某某的400万元钱及交给赵某某的200万元承兑汇票要回,然后用于偿还债务和其他费用支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侯兰富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其收取和归还他人款项情况。(2)侯兰富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在2014年8月至12月的还款情况。(3)杨某乙的泽州农行川底支行的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12月12日其账户转账存入10万元;同年12月16日转账存入10万元;同年12月20日,现金存入10万元。(4)李某某提供的收条,证实侯兰富收到其归还侯某某400万元借款后所打收条。(5)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侯兰富个人的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其做生意急需要用钱向侯某某借了400万元。2015年1月时,侯兰富来向其要钱,当时不想给他,原来借钱时说的是用一年,才两个月就要钱其不想还,后其听说侯某某出事了,就问侯兰富怎么回事,侯兰富才说是因为高平一个领导被查,牵连到侯某某,这个钱有问题要上缴到检察院。其知道这个情况后,怕麻烦就把钱还给了侯兰富。侯兰富刚开始几次和其要钱时,侯某某的妻子也在场。2015年1月5日至24日,四次还了侯兰富现金共200万,2月5日、11日两次还了侯兰富4张共计200万元承兑汇票。(2)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向侯某某借了100万元,没有过多长时间,在村里碰到侯某某,他说出了点事,让其把100万还给他哥侯兰富。没过几天,侯某某就被抓了。到2014年12月的时候,侯兰富来要钱,其就把钱送到侯兰富在仁和小区的家里了。(3)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丈夫侯某某在被检察机关传唤之前,曾给过其200万元的承兑票,并嘱咐给了他哥哥侯兰富。后来侯兰富拿走这200万的承兑票说是还账去了。侯兰富和李某某要账时,其接过李某某一次电话。侯某某被抓后,检察机关叫其问话时,听检察机关的人说,侯某某还借过郑某某的钱。侯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之前,给过其一个包包,里面放着200万元承兑汇票,一个笔记本里面夹着两张借条,分别是陈某某借侯某某100万、李某某借侯某某400万元,这两张借条在其把200万元汇票给侯兰富没多久,侯兰富又和其拿走去要账了。上次侦查机关找其调查后,侯兰富说他已经将500万元全部要回来了,还了他替侯某某借的钱。(4)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其借给侯兰富5万元,直到2014年12月份,侯兰富连本带息给了她64000元钱。(5)郭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侯兰富从2011年或2012年开始和其借钱,期间1万或2万这样的小钱其记不清了,其只记得他借过其两个20万,一个100万的。这两个20万是2011年或2012年借的,100万大概是2014年借的,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这100万元侯兰富说是给他弟弟侯某某借的钱。大概在2015年1、2月份左右,先还的其40万,之后又过了一段时间又还了其100万。这40万元期间给过几次利息,但也没有给清,这100万元一次利息都没有给过。(6)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或5月期间,通过王某某借给侯兰富50万元现金,当时承诺给1分5的利息。到2014年11月或12月期间他分两次通过王某某把50万元钱还给其,但没有支付利息。(7)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4月份的时候,侯兰富和其借了110万元,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和其借了60万元,一共借了170万元。2015年元月份,听说侯兰富的兄弟出事了,就向侯兰富要钱。侯兰富第一次还了20万元现金,第二次还了三张承兑汇票,每张50万元。2014年9月份给过11万元利息,后没有给过。(8)李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侯兰富是从三四年前开始和其借钱,5万、10万都借过,后来陆续都还了,最后一次是2014年夏天的时候和其借了20万元,之前的钱是早就还了,最后一次的20万2014年也还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9)闫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2013年7月加入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是侯某某,其负责公司财务。公司从2010年至今一直在晋城军粮的三楼办公,每年的房租是7万元整。2014年的时候,房东张某甲欠侯某某20多万元钱,张某甲还了侯某某十几万元钱,房租抵了7万元;2015年的时候,是其自己掏钱付的房租。公司每年要向总公司缴纳30万元的管理费,2014年的管理费是原来侯某某和总公司有往来账目,也是抵账支付的,2015年的管理费现在还没有支付。房租是由侯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去和张某甲交涉的,管理费是当时太原的总公司欠侯某某一部分钱,侯某某出事后,侯兰富和赵某某去太原和总公司结账,总公司直接把2014年的年费扣了,然后侯兰富把收据给了其,其入的公司的账。2013年至2014年公司在高平承接了三个工程,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一直是负债,资金一直跟不上。2014年8月左右,侯某某往公司账上转入500万元,侯某某说是借的郑某某的钱。2015年年初的时候,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从检察机关得知侯某某拿郑某某的钱是张某某的,并且是拿了1200万。侯某某在看守所时,通过检察机关交给其一封信,让其告诉侯兰富让他把这些钱退给检察机关。其后来和赵某某、侯兰富在一起说过这事,侯兰富说他已经把这些钱还了账。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郑某某说侯某某资金困难,看能不能帮侯某某借点钱周转,答应给1分2的利息,后来其让毛某某将其放在他那的500万元转给侯某某。没过几天,其又将家里的钱凑了整数700万元,分别装在五个装酒的纸箱里,搬到其车后备箱里。到了市妇幼保健院门口附近与郑某某见了面,因为城里有监控,其和郑某某将车开到西环路苗匠物流园区门口路边,把钱放到郑某某的车上,然后让郑某某叫侯某某过来。侯某某过来后,其坐回到其的车里,看见郑某某把钱给了侯某某。(11)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其在富士花园的家里跟张某某说侯某某资金转不动了,看他能不能帮点忙。当天其回到沁水后接到张某某的电话,他让其开个朋友的车到晋城。其到了泽州大酒店秀水苑门口见到张某某后,他说这里有监控,让其跟在他的车后边走。后一起开车到了西环路苗匠物流园区的路上,他从车上将五箱钱搬到了其的车上,并告诉其五箱钱是700万元,让其给侯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拿钱。侯某某过来后将钱从其车上搬到他的车上,其告诉侯某某这是领导(张某某)借给他的钱,共700万元,领导就坐在那边的车里。随后,侯某某给其打了一张条。其又告诉侯某某,领导说有一个姓毛的朋友再给他打500万元,侯某某又给其补了一张500万元条后开车离开了。打条时,侯某某说打成领导的名字不合适,从其的手里拿的钱就打成了其的名字。2014年11月8日下午,其在富士花园家里见了张某某,他说省纪委这几天不知道在查谁。他走后其就将他的好多东西和这两张条一起撕了。(12)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夏天,张某某打电话说其一个朋友用钱,让他将之前借给他的500万元打给一个账号。后来其手机收到一个账号,好像是一个公司账号,一会发账号的手机打来电话,是一个女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关于转账的过程银行可以查到。(13)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时候,其修建赵庄住宅楼时资金周转不过来,让郑某某找人借点钱。当晚郑某某打电话让其到西环路苗匠物流园门口,她让其把司机送走后指着旁边的一辆车说,领导(张某某)在那车上,并让其把她车上的五个纸箱搬到其车上,说是借给其的700万元钱。搬完钱,在郑某某车上,她让其给她一个账号,第二天给其转500万元。在车上其给郑某某打了两张借条,一张700万元,是郑某某的名字;另一张内容大概是借到毛经理现金500万元。这1200万元,借给川底乡下六村陈某某100万元;借给川底乡寺河村李某某400万元;给了老婆赵某某20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9月或10月份,分两次给了其哥侯兰富250余万元,每次大约100多万元人民币现金,让他还经他手替其借的钱;郑某某拿走133万元;公司用了大约七八十万元。借给陈某某、李某某的钱给其老婆说过,除此外没有给其他人说过。给赵某某200万元承兑汇票,给其哥说过,并告诉他如果公司运转或者要还钱,就找赵某某要这200万元钱。其在木林森期间,听办案人员说张某某借给其的1200万元钱是其违法所得,其一定配合检察机关上缴这些钱。侯兰富从2010年至2014年3、4月份,帮其借钱,截至当时,外面总共还欠240余万元本金,加上利息有300万元左右。其在去木林森接受调查之前,跟其哥侯兰富说过张某某、郑某某出事了,纪委现在找其接受调查。(14)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其借给侯兰富5万元,侯兰富说按照每年20%付利息,2014年8月给了其5千元利息,2014年12月连本带利给了其5.3万元。(15)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其分两次借给侯兰富60万元,侯兰富说按照每年20%付利息,2014年12月,侯兰富连本带利给了其72万元现金。(16)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其借给被告人侯兰富10万元,侯兰富说按照2分钱付利息,2014年12月,他连本带利给了其11.5万元。(17)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其借给侯兰富30万元,2013年10月借给他6万元,侯兰富说按照每年20%付利息。最初的30万元钱,2013年给了6万元利息,2014年上半年给了3万元利息,总共9万元;第二次的6万元钱,他给了1.2万元利息。本金全部还清了,2014年11月份,他给了7.2万元钱,其中6万元是本金,1.2万元是利息;到了12月底,他给了30万元现金。(18)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6、7月期间,侯兰富说给圣拓公司融资,向其借了15万元,约定年息20%。2013年3月侯兰富又找其帮忙借了5万元。2014年12月,侯兰富还了所有欠款,打欠条欠利息2万元。(19)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侯兰富向其借了5万元,侯兰富说按照每年20%付利息,中间付过1万元利息,最后连本带利给了其6.5万元。(20)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后半年,其借给侯兰富9万元钱,2013年元月,借给他5万元,两次共计14万元,侯兰富说按照每年20%付利息,基本上半年付一次利息,具体给了几次,其记不清了,有时候三五千,有时候多一点,利息总共2万多元。2014年12月份,侯兰富还了其9万多元现金,后来他给其卡里打了5万元钱,本金现在已经还清了。(21)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侯兰富向其借了40万元,2014年过年前后,侯兰富还给其40万元现金,说利息随后再说。(22)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前半年,侯某某向其借了70万元,利息说是2分利。收了几个月的利息,侯某某就进去了,其就跑到侯某某在中原街的公司要钱,侯某某的哥哥出面还的钱,给了一张100万的承兑票,其给他找了30万的现金。3、被告人侯兰富的供述,供认其弟弟侯某某在2014年11月份因行贿被晋城市检察院刑事拘留,他在被刑拘之前,嘱咐其两件事,一是把太原鑫元奎公司的经营权买断,二是把外面别人欠他的钱要回来。其是在侯某某去检察院三四天后开始替侯某某要账的,当时听侯某某公司的闫某某说侯某某因给高平一个领导行贿被检察院控制起来了。其和侯某某的妻子赵某某要了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从太原鑫元奎公司要回来200万元,和李某某要了400万元,和陈某某要了100万元。当时其和赵某某要钱的理由是卖太原鑫元奎公司,从鑫元奎公司要钱是以不再购买公司要的,和李某某、陈某某都是说侯某某出事了,需要钱让他们还。这900万元其在2015年1月份左右替侯某某还了账,其中大概有600万元是侯某某欠的,有200万元是其欠的。其是从2010年开始给侯某某融资的,到现在连本带利大概有600多万元。最后为侯某某借钱时,和他说过他现在的外欠款数,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侯某某没和其说钱是哪来的,检察院向其了解情况时,其才知道是侯某某和张某某借的。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告诉其这是张某某案的赃款,让其必须上缴。2015年5月19日,检察院办案人员转交给其侯某某写的信,希望其配合检察机关追缴赃款,可在这之前其已经要回来还了侯某某外欠的账了,现在交不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侯兰富质证意见认为:1、李某某的陈述中称其和他要钱的时候就知道钱款的性质是赃款。其并不认同,其也是在检察院向其了解情况时才知道的。对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提出同样的异议。2、侯某某陈述中称其为侯某某外借的款还欠其240万元。事实是自2011年开始其就在外为他借款,其二人之间没有账,其认为不带利息,本金至少还欠300万元以上。对于他所说的240万元不知道他从何得出,侯某某的陈述不属实。其辩护人质证意见认为:1、李某某的证言中混淆了被告人向其告知检察院追缴赃款的时间。2、侯某某所称侯兰富为其借款240万元仅是其个人的想法,并不客观,被告人对此更为清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不能因为部分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矛盾就予以否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一份晋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出院证,用于证明被告人侯兰富身患疾病不适合羁押。公诉机关当庭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的定罪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身患疾病,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兰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兰富不知道该款为赃款,认定该款为赃款无法律依据的意见,

本院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的“明知是犯罪所得”中的“犯罪”内涵不能仅从形式上理解,并非上游犯罪必须是经审判后判决有罪,其下游才构成本罪,刑法该条中的“犯罪”是实质性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本案中,司法机关已查明该款系他人违法所得,故该涉案款项应认定为“犯罪所得”,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兰富主观上并不“明知”,不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及侯兰富在要回该款后归还借款系正常的民事行为的意见,经查,侯某某所经营的公司一直处于负债,公司经营资金困难,但在其取得该款后,并非用于公司经营,而是借给他人或存放于其妻之处,而在其因他人案件司法机关找其接受调查时,其明确告知被告人侯兰富其将接受调查。被告人侯兰富也多次为侯某某经营的公司筹借资金,应当知道该公司资金困难,而其在侯某某接受调查后,短时间内将该涉案款项要回并归还借款,从时间上可以认定被告人侯兰富系协助其弟侯某某转移该款,在此事实基础上可推定被告人侯兰富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转移该款。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兰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兰富已转移的赃款七百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保吉

人民陪审员  田 芳

人民陪审员  常 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