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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256号

薛培溢与李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培溢,李志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823民初256号原告薛培溢,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重庆市巴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尉犁县。委托代理人刘克勤,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彬,男,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尉犁县。

原告薛培溢与被告李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培溢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培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约定2015年10月6日前还清。2015年11月2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笔借款,被告始终未还。被告李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李志彬向原告薛培溢借现金5000元,约定2015年10月6日前还清。2015年11月2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志彬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志彬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薛培溢要求被告李志彬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薛培溢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李志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节

审判员吕晨

人民陪审员彭子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庞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