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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刑初126号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共合镇。2016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9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路过海伦市共合镇十字街王某某的肉摊时,遇见被害人毛某某与妻子在肉摊买肉,李某某因酒后失去理智,拿起肉摊上的尖刀扎了毛某某后背一刀,将毛某某扎伤,后潜逃。经法医鉴定,毛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九级残。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被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在东港市大东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路过海伦市共合镇十字街王某某卖肉的肉摊时,遇见被害人毛某某与妻子孙某某在肉摊买肉,李某某说毛某某活的挺滋润,毛某某说咱俩没有啥恩怨,说完转身要走。李某某拿起肉摊上的一把尖刀扎在毛某某后背上,孙某某扶着毛某某去医院,李某某拿起肉摊上的另一把尖刀还要扎毛某某,被孙某某劝止,李某某将刀扔在地上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毛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九级残。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被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在东港市大东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同被害人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毛福经济损失,被害人毛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某某家属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被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在东港市大东区抓获。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22日10时许,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到我卖肉的肉摊买肉,我往兜里揣钱的时候,又来了一个男的,我就听买肉的男的对后来的那个男的说:“李某某咱俩还有啥过节儿呀?”那个女的就拽买肉的男的要往西走,后来的那个男的从我肉摊上拿起一把剔骨刀就扎买肉的男的后背上了,然后又到我肉摊的东侧拿起另一把刀还要去扎买肉的那个男的,被谢某某媳妇拽住了。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22日10时许,我与丈夫毛某某到海伦市共合镇苗某某家的肉摊买肉,我买完肉就听毛某某说,李某某我与你有啥过节呀?我一回头就看见李某某拿着刀扎上毛某某,我就赶紧扶着毛某某往西走去医院,李某某从肉摊上拿起另一把刀还要扎毛某某,我就求李某某别扎了,李某某就没有再扎,我们找车就去海伦市医院了。4、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22日10时许,我与妻子孙某某到海伦市共合镇老苗家的肉摊买肉,我俩买完肉要走时,李某某来了。李某某对我说:“你活的挺滋润啊!”我说:“咱俩还有啥过节儿咋的?”我说完转身要走,这时我就感觉后背被扎了,我妻子扶我往西跑,李某某又去肉摊上拿把刀还要扎我,我妻子求李某某别扎了,李某某将刀扔了就往北跑了。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份的一天,我早上在家里喝了3两白酒,喝完酒坐车就去海伦市共合镇了。在共合镇十字街看见毛某某与其妻子在老苗家的肉摊买肉,我过去与毛某某打招呼,当时说什么我记不清了,毛某某转身就要走,也不知什么原因,我拿起肉摊上的一把剔骨刀就扎在毛某某后背上了。毛某某妻子扶着毛某某往西走,我在肉摊上又拿起一把剔骨刀追过去还要扎毛某某,毛某某妻子求我别扎了,我将刀扔地上就跑了。6、海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剔骨尖刀依法扣押。7、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工具剔骨尖刀照片,证实剔骨尖刀的形状、长短等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9、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毛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残。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了毛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毛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九级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和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后,对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

审判员  李大明

人民陪审员  裴冬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