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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589号

陈文秀与冯均振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文秀,冯均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秀,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凤凰城东区****号。

委托代理人:闵庆华,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均振,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后十里堡居委****号。

委托代理人:符维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文秀因与被上诉人冯均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冯均振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陈文秀未按协议约定向冯均振给付第二期大厦补偿款70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冯均振要求陈文秀按照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冯均振700万元大厦补偿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于2015年8月1日到期的700万元补偿款,我没支付是事实,但并不构成违约,一审认定错误。在2015年8月1日前,我有为冯均振垫支的五个孩子在加拿大的留学费用,还有冯均振代我收取的租赁费,仅五个孩子在加拿大的留学费用一项就超过700万元。2015年8月1日前(即该700万元补偿款到期前),我要求用上述款项抵顶到期的7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是基于法律规定正当行使权利,应当予以抵顶。因此,我不给付该700万元补偿款及利息,不构成违约。另外,我在另案中起诉冯均振,诉求五个孩子的留学费用,并申请兰山法院裁定冻结了该到期款项,期限为2年。对于法院生效裁定所查封的内容,我必须履行。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也无须给付700万元补偿款,无须给付利息。我起诉冯均振索要抚养费的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数额为7663011.6元,上述费用发生在2015年7月31日前,依法应予抵顶。冯均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文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文秀称其用垫付的留学费用和我代其收取的租赁费抵顶,不成立。陈文秀垫付的留学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我也没有代其收取租赁费,所以该理由不成立。陈文秀又称法院查封该700万元的补偿款,但是陈文秀并未向费县人民法院交纳该700万元补偿款,该700万元陈文秀一直未支付,其并未履行陈文秀和我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因此,陈文秀应当交纳该70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迟延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均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24日,我与陈文秀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照该协议书,双方争议的约30000平方米的鼎鑫汽车用品大厦归陈文秀所有,陈文秀支付给我大厦补偿款3300万元,于2015年2月1日前付800万元,2015年8月1日前付700万元,2016年2月1日前付800万元,2016年12月1日前付1000万元,陈文秀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则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3倍支付迟延给付利息;我承担该汽车用品大厦在2015年3月1日前的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我已经将约30000平方米的鼎鑫汽车用品大厦交接给陈文秀,然而陈文秀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二笔补偿款700万元,造成我无法支付该汽车用品大厦曾经拖欠的费用,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陈文秀支付补偿款7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陈文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因履行(2011)临兰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案件执行中,陈文秀与冯均振经费县人民法院主持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争议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50号的香江汽车用品大卖场(现为鼎鑫汽车用品大厦,总建筑面积约为30000平方米)归陈文秀所有,陈文秀给付冯均振大厦补偿款3300万元,于2015年2月1日前付800万元;2015年8月1日前付700万元;2016年2月1日前付800万元;2016年12月1日前付1000万元……陈文秀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交付相应款项,如果逾期交款则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3倍支付迟延给付利息……。后陈文秀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2015年8月1日前应给付的第二期大厦补偿款700万元支付给原告,双方产生纠纷,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为履行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案件执行中,陈文秀与冯均振经法院主持协商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且双方均认可执行和解协议书对双方的拘束力,对此予以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书生效后,冯均振、陈文秀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书正确全面的履行各自义务,陈文秀未按协议约定向冯均振给付第二期大厦补偿款70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冯均振要求陈文秀按照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冯均振700万元大厦补偿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陈文秀在答辩中主张的抗辩事由,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理由,双方之间的其他纠纷,应依法依程序在另案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文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均振第二期大厦补偿款7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700万元补偿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均由陈文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冯均振与陈文秀于2010年3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安排达成如下协议:“①长女冯亚伟26周岁、②长子冯伟健22周岁、③次女冯亚林21周岁、④双胞胎女儿冯静、儿子冯林超18周岁,以上五个孩子都在加拿大留学,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2015年8月18日,陈文秀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冯均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均振支付其代冯均振支付的五个孩子在加拿大留学期间的费用6592744.99元,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案号为(2015)临兰民初字第5221号。同日,陈文秀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费县人民法院执行的陈文秀的执行款660万元,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通知费县人民法院自2015年8月31日起冻结至2017年8月30日止。2015年11月12日,陈文秀将数额变更为7663011.6元。现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文秀与冯均振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陈文秀给付冯均振大厦补偿款3300万元,由陈文秀交至费县人民法院过付,其中于2015年2月1日前给付800万元;2015年8月1日前给付700万元。按照上述约定,陈文秀应当在2015年8月1日前向冯均振支付第二期大厦补偿款700万元。陈文秀对冯均振提起五个孩子的留学费用之诉时,一并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费县人民法院执行的陈文秀的执行款660万元,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通知费县人民法院自2015年8月31日起冻结冯均振申请执行陈文秀的执行款660万元至2017年8月30日止。兰山区人民法院冻结的660万元系基于陈文秀的申请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保全期间不应计算利息,如因陈文秀申请的保全措施给冯均振造成了损失,冯均振可另行主张。兰山区人民法院对66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之前以及保全财产之外的40万元,陈文秀应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双方协议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原审对财产保全期间判决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变更。陈文秀要求冯均振支付孩子的留学费用7663011.6元的诉讼请求尚没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陈文秀主张抵顶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为:

一、上诉人陈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均振第二期大厦补偿款700万元中的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上诉人陈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均振第二期大厦补偿款700万元中的66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上诉人陈文秀、被上诉人冯均振各负担3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陈文秀、被上诉人冯均振各负担30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开玉

审判员  杨敬国

审判员  张念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