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68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吴东兵,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周院生,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周���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5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院生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周院生在中国银行00×××2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7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丽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