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5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乡旭光村*组。
法定代表人:许本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鲲,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朝阳,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玲玲,女,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一审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胜利四路**号。
负责人:肖达,该分行行长。再审申请人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玲玲及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宜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黄玲玲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驶解除权,也未向宜化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享有的解除权已丧失。(二)原审判决对于违约损失认定错误。黄玲玲因贷款买房支付的利息共计110027.32元不应由宜化公司支付。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支付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房屋贷款利息不在此内,原审判决该部分利息也应由宜化公司支付错误。宜化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宜化公司主张黄玲玲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问题。宜化公司与黄玲玲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其他约定中第5点载明:“按本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买受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在解除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若买受人未在三十天内行使该项权利的,视为买受人自愿放弃该项合同解除权。”上述合同及附件宜化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黄玲玲亦签名捺印,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上述合同内容来看,宜化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90日即2015年3月31日后黄玲玲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按照合同附件第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在解除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即黄玲玲最迟应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行使解除权。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黄玲玲为解除与宜化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法院据此认定黄玲玲行使解除权的期限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有事实依据。宜化公司认为黄玲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行使解除权,起诉状落款日期不能证明其实际于当日主张过解除权,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交证据否认此份起诉状的真实性,宜化公司认为黄玲玲的解除权已丧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宜化公司主张黄玲玲已支付的房屋贷款利息共计110027.32元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宜化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针对逾期交房约定了违约金,黄玲玲不能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贷款利息损失。本案中,黄玲玲与宜化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选择首付款与银行贷款相结合的付款方式,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签订住房贷款合同,现因宜化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由此住房贷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黄玲玲已支付的贷款利息共计110027.32元,属合同解除后造成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黄玲玲的二项主张系基于不同性质、不同基础、不同法律依据提出的指向不同的利益主张。违约金主张基于合同明确约定而提出,而贷款利息损失则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贷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的实际损失提出。依照民法原理,违约金请求权的存在并不排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二者是相互独立、可并存且不重合。宜化公司认为黄玲玲已支付的贷款利息损失不应由其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宜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开元
审判员 马文艳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漆昌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