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661号原告池贵付,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旭日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耿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贵付与被告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贵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明,被告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贵付诉称:2015年4月8日,杨伟称将一辆路虎车出售给池贵付,价格45万元,池贵付于当天将45万元通过北京市大兴区民生银行汇入杨伟的账户,汇款后杨伟未交付车辆给池贵付,后池贵付多次要求退还该款项,杨伟以各种理由拖延,故池贵付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杨伟返还购车款45万元;2、诉讼费用由杨伟承担。原告池贵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
被告杨伟辩称:不同意池贵付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初,池贵付的司机刘某找到杨伟的朋友李某,要求从杨伟处购买一辆路虎车,该路虎车是一辆转押车,2015年3月8日,李某将车辆照片发送给池贵付的司机,看完车之后池贵付很满意,2015年4月5日池贵付与司机一起到杨伟处来试车,试完车后池贵付对车的性能等各方面都很满意,当时双方商定的价格是45万元,按照行规池贵付应签一个转押协议,但因为双方是朋友加上杨伟不在家,池贵付就自己将车开走,2015年4月8日池贵付将购车款打到了杨伟的账户,从2015年4月8日到现在已经一年多了,池贵付从来没有找杨伟说车辆的事情,池贵付基于杨伟对其的信任,没有签订转押协议,现在却恶意提起诉讼,杨伟请求驳回池贵付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微信截屏;证据2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据3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据4网通出具的业务收据;证据5北京百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地址及池贵付、刘某保养维修车的相关材料15页;证据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奔驰ML400(车牌号×××)的投保记录、车辆转(质)押协议、支付凭证。经本院庭审质证,杨伟对池贵付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池贵付对杨伟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池贵付对杨伟提交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池贵付对杨伟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池贵付不认可杨伟所述的将路虎车更换为奔驰车的事实,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杨伟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杨伟均确认出售给池贵付的是一辆路虎车,并且从池贵付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备注亦显示了池贵付支付的系路虎车款,现杨伟又称出售给池贵付的是奔驰车,而非路虎车,如确如杨伟所述出售给池贵付的是一辆奔驰车,那么对如此关键的事实杨伟却未在庭审中陈述,反而在庭后予以更正,这显然有悖常理,在杨伟未给予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对其所称的“实际出售给池贵付的是辆奔驰车”的相关陈述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池贵付为证明与杨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1张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该业务回单显示在2015年4月8日池贵付向杨伟转账汇款45万元,银行附言及客户附言均为:付路虎车款。池贵付陈述其与杨伟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杨伟将一辆路虎车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池贵付,池贵付于2015年4月8日向杨伟支付了购车款45万元,但杨伟并未依约将车辆交付给池贵付。对池贵付的上述陈述,杨伟认可与池贵付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可收到了池贵付支付的45万元购车款,但在庭审中杨伟称其已经将池贵付所购买的路虎车交付给了池贵付。就车辆买卖的过程,杨伟陈述其是专门做二手车买卖的,手里有转押车出售,池贵付想买车,于是杨伟的朋友李某将一辆路虎车的照片发给了池贵付的司机刘某,池贵付看了照片后很满意,于是在2015年4月5日,池贵付及其司机刘某来到约定的停车场试车,当时杨伟不在场,是杨伟的朋友李某带着池贵付试的车,试完车后池贵付觉得满意,按照行规池贵付应签订转押协议,但因为杨伟不在,加上双方是朋友关系,于是池贵付就自己将车开走了,后池贵付在2015年4月8日将购车款支付给了杨伟,杨伟认为其已经实际交付了车辆。杨伟为证明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向法庭提交了李某及刘某的证人证言,李某和刘某均到庭作证。其中证人李某陈述:其与杨伟是朋友关系,李某和杨伟都是卖转押车的,李某称当时池贵付与杨伟不认识,李某与池贵付的司机刘某是多年的朋友,所以车辆买卖的具体过程都是李某和刘某经手的。先是李某将路虎车的照片发给了刘某,在2015年4月5日池贵付和刘某一起来看车,池贵付试车后,没有说什么时候给车款,就说先开着,满意了就把钱打过来,不满意就再开回来,试车后是刘某将车开走了,后来池贵付就将钱转过来了。李某还称按照正常流程应当签订转押协议,然后一手交钱一手提车,但因为双方都是朋友,加上杨伟不在场,所以当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手续,池贵付也没有付钱,说是等杨伟回来再补手续。证人刘某陈述:刘某在2013年至2014年4月初期间给池贵付开车,之后就不干了,在涉案车辆买卖关系中,是池贵付买车,刘某就是中间人,但刘某从中没有拿过钱,之所以参与这个事情,是因为刘某给池贵付开车,加之刘某和李某是多年的朋友,于是刘某就联系了李某,买车的具体事宜都是刘某和李某经手的。至于池贵付与杨伟是否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刘某表示不清楚,也不清楚池贵付后来是否付钱了,杨伟及李某都没有向刘某催过款,后来车辆是什么状态刘某也不清楚了,之后池贵付再没有找过刘某。刘某还称买车前其看过车的照片,车是军绿色的路虎发现4,现在记不清楚给没给池贵付看照片了,后来刘某带着池贵付去牡丹园停车场试车,具体试车时间记不清楚了,试完车之后是刘某将车开走的,送到了池贵付的单位。另外,刘某还称书面证人证言是由杨伟打印的,刘某只在上面签字捺印。另查,在池贵付的民事起诉状中,其主张杨伟是将一辆路虎车出售给池贵付,但在池贵付付款后,杨伟并未实际交付路虎车。庭审中,从池贵付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备注里亦显示为付路虎车款,对此杨伟均未提出异议。并且,杨伟提交了微信截屏证明其朋友李某将路虎车的照片发送给了池贵付的司机刘某,称这是在池贵付同意购买车辆的前提下才发的微信。此外,杨伟的证人李某、刘某亦称池贵付是从杨伟处购买了一辆路虎车,池贵付试车后开走的亦是一辆路虎车。但在庭审后,杨伟却对本案这一关键事实予以否认,并称本来池贵付开走的是一辆路虎车,后来又要求更换成了一辆奔驰车,是李某将奔驰车开到了池贵付的公司,把路虎车给开走了,当时签订了一份协议,但留在了池贵付处,杨伟手里没有原件也没有复印件。杨伟还称是池贵付的大舅哥将奔驰车丢了,池贵付在2015年10月份找过杨伟,让杨伟帮忙给找车。但就上述陈述杨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其更改关键事实给予合理解释。而对于杨伟的上述陈述,池贵付不认可,池贵付称不存在将路虎车更换为奔驰车的情况,池贵付买的就是路虎车,但杨伟没有向池贵付交付路虎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池贵付与杨伟达成了口头车辆买卖协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池贵付与杨伟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池贵付已向杨伟支付了路虎车购车款45万元,杨伟应向池贵付交付车辆。虽杨伟抗辩称其已将路虎车交付给了池贵付,后杨伟又更改称池贵付实际购买的是奔驰车,杨伟已将奔驰车交付给了池贵付,但就此杨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杨伟不能证明其已向池贵付交付了车辆,致池贵付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池贵付要求杨伟返还购车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池贵付购车款四十五万元。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杨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