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商初字第00122号
原告:清徐县鑫立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春光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生,董事长。
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金牛街60号。
法定代表人:秦永强,董事长。
原告清徐县鑫立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清徐县鑫立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清徐县鑫立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清徐县鑫立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0元,由原告清徐县鑫立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魏艳萍
审判员 荣桂琴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