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7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静、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滕州市大同桥北头桥下西侧,窃取李某某停在此处的鲁Dxxx**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内有“秀邦”牌农药一宗),将该车摘掉车牌放置于滕州飞腾电子有限公司门口处。后该车被公安机关将车及车内农药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及车内药品总价值2.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狄瑞亚
审判员 杜以标
审判员 付仰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