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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2777号

胥国平、黎方柱等与郭战亭、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胥国平,黎方柱,张豪美,严定英,黎特,郭战亭,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2777号

原告:胥国平,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黎方柱,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豪美,女,194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严定英,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黎特,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久民,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战亭,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4/25)。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667438588(1-1),(金盾服务中心)。

负责人:瞿畅,经理。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悦扬、周江,山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国平、黎方柱、张豪美、严定英、黎特与被告郭战亭、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与黎某、原告胥国平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济宁疾控中心北商业综合体工程分包给黎某、原告胥国平,同日,原告向被告方交纳工程保证金24万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迟迟未让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后被告郭战亭同意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6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8月3日、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未返还。2014年10月10日,黎某因病去世。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辩称,1、两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原告诉称的合同,也未承包原告所诉称的工程,同时,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保证金。2、两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不认识本案的另一被告郭战亭。3、两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不认识本案的当事人黎某;除被告方人员在渔山派出所因有人私刻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公章的原因向派出所报案时,与原告胥国平见过一面,其他没有任何往来。综上,两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胥国平及黎某于2014年3月20日与被告郭战亭签订时,被告郭战亭在合同的甲方签字盖章栏只加盖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印章和其个人“郭战亭”私章。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印章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向本院出示的印章明显不符,且济宁市建设路北首济宁疾控中心北亦未有商业综合体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系虚构,经调查了解,本案被告郭战亭涉嫌有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胥国平、黎方柱、张豪美、严定英、黎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满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