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曙光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67394071L。
法定代表人:周桂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威,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现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志刚,男,汉族,1966年3月4日生,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一中学教师,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媛玥,女,汉族,1965年4月25日生,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一中学教师,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闫志刚、孙媛玥系原曹妃甸区唐海镇旭日里(一中家属区)居民。因原唐海啤酒有限公司用地及该地块北侧平改规划,涉及到闫志刚、孙媛玥所有的房屋,闫志刚、孙媛玥与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原河北省唐山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产权面积79.2平方米”。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乙方置换房屋建筑面积147.84平方米”。第三条第(二)款第10项约定,“置换房屋交房标准最终以商品房交房标准为准,甲方按置换房屋建筑面积25元/平米,一次性补偿室内装修费。”第(三)款第2项约定,“乙方选择房屋置换安置方式的,过渡期自甲方正式通知搬迁后,以乙方与甲方签订拆迁房屋交接手续时起计算24个月。若在过渡期内房屋达到入住条件,甲方通知乙方入住,临时安置补助费仍按24个月全额发放。由于甲方原因,超出24个月不能入住时,甲方按本协议第八条规定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在甲方通知搬迁后,乙方未按规定时间办理交接手续交付拆迁房屋的过渡期,自拆迁房屋实际交付日或实际拆迁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止,按实际天数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甲方原因,按实际天数计算的过渡期超出24个月不能入住时,甲方按本协议第八条规定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乙方选择房屋置换安置方式的,甲方按被拆除房屋主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补偿,每12个月发放一次。合计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总金额:28512元,首次发放金额:14256元。”第六条约定,“1、入住时间:以甲方正式通知乙方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间为准。”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超出24个月不能入住时,超出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的,甲方向乙方按被拆除房屋主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8元补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超出期限在6个月至1年(含)以内的,甲方向乙方按被拆除房屋主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22.5元补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超出期限在1年以上的,甲方向乙方按被拆除房屋主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30元补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另查明,宏达公司于2011年9月5日书面告知拆迁居民应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29日搬迁完毕。闫志刚、孙媛玥如期搬迁完毕,2015年7月15日接到宏达公司的入住通知。搬迁过渡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安置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因过渡期内未达到入住条件并超出期限在1年以上,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每月每平米30元计算。宏达公司已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21794.10元(30元/月/平米×12个月÷365天×79.2平米×279天)至今未付。室内装修补偿费3696元亦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临时安置补助费应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原告予以认可,但就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截止日期,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通知原告入住的时间,故被告应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按每月每平米30元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一次性室内装修补偿费3696元。
被告辩称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每平米30元标准计算实系承担了违约责任,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其应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今未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15日接到入住通知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支付原告闫志刚、孙媛玥临时安置补助费21794.10元;
二、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支付原告闫志刚、孙媛玥室内装修费3696元。
三、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支付原告闫志刚、孙媛玥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上述欠款数额25490.10元(21794.10元+3696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上述各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截至时间错误。
被上诉人一审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7月15日通知其交房,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5年7月8日统一通知全体拆迁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因此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截至时间应为2015年7月8日。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利息主张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缴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就利息部分按撤诉处理。(2)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利息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月每平米30元的安置补偿标准中已经加入了对上诉人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如果再支付利息,违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是部分胜诉,因此,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各自负担部分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闫志刚、孙媛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截至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其通过电话方式于2015年7月8日进行了统一通知,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8日接到通知,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安置补助费的截至时间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上诉人上诉称利息不应给付,但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立柱
代理
审判员 刘 岩
代理
审判员 杨鹏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