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6民初1658号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寺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寺支行职工。
被告:邢殿江,男,汉族。
被告:秦绪军,男,汉族。
被告:邢殿臣,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商行)与被告邢殿江、秦绪军、邢殿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高某商行于2016年9月28日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商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华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