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948号
原告: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南路235号3层。
法定代表人:龙信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丹,该公司员工,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韦幼息,该公司员工,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梁小连,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被告:韦宝杰,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原告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凯物业公司)与被告梁小连、韦宝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连、韦宝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和专项共同维修资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5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30日,被告梁小连、韦宝杰与开发商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兴贵路168号市人防办北侧远辰山水明居1栋1单元8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0.54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发商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3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被告。开发商因延迟交房而赠送二被告12个月物业管理费。2013年10月18日,开发商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建凯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为远辰山水明居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月8日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与被告梁小连签订《“远辰·山水明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为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交付物业服务费1元/平方米月、电梯维护费是30元/月,因物业服务费已包含电梯维护费,而电梯维护费另外收取,所以物业服务费实际按0.7元/平方米月收取,专项维修资金费按每月0.1元/平方米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认真履行《远辰山水明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义务,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止共19个月,向原告支付物业费688.8元(扣除开发商赠送的12个月物业费),电梯维护费(电梯运行费)570元,专项维修资金费267.9元。原告经过多次催缴,被告均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电梯维护费、专项维修资金费,2016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人身份的状况;2.远辰山水明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建凯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建凯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3.“远辰山水明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与被告梁小连签订合同,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为被告提供服务的事实;4.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19295313)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梁小连、韦宝杰拖欠物业服务费688.8元,电梯维护费570元,专项维修资金267.3元,合计1526.7元的事实。5.《“远辰山水明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促进销售,对部分业主赠送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30000元,对二被告赠送1年的物业服务费用的事实。6.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证明贵港市兴贵路168号市人防办北侧远辰山水明居1栋1单元802室(建筑面积为140.54平方米)的业主是韦宝杰、梁小连。被告梁小连、韦宝杰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小连、韦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建凯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建凯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梁小连、韦宝杰与开发商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兴贵路168号市人防办北侧远辰山水明居1栋1单元802室(建筑面积为140.54平方米)。2013年10月18日,原告建凯物业公司与广西贵港市山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远辰山水明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广西贵港市山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聘请原告建凯物业有限公司对“远辰山水明居”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月8日,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与被告梁小连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为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向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交付物业服务费1元/平方米月、电梯维护费是30元/月,因物业服务费已包含电梯维护费,而电梯维护费另外收取,所以物业服务费实际按0.7元/平方米月收取,专项维修资金费按每月0.1元/平方米收取。因广西贵港市山水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了促进销售,赠送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给二被告。二被告至今未交纳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止的物业服务费688.8元(140.54平方米×0.7元/平方米×7个月)、电梯维护费570元(30元/月×19个月)、专项维修资金费267.9元(0.1元/月×140.54平方米×19个月),共计1526.7元。另查明,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系原告建凯物业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与被告梁小连订立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费用,而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系原告建凯物业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建凯物业公司承担。对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维护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专项公共维修资金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且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专项维修资金由原告进行代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主管部门授权其代收专项维修资金。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专项维修资金267.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小连、韦宝杰共同支付原告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共计1258.8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建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梁小连、韦宝杰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韦陆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小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