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735号
原告:刘东,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大安市海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军,男,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刘东与被告王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与被告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海军赔偿5.55亩高粱损失5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刘东与海坨乡于亮子村委会签定土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将海坨乡于亮子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新平安镇长明村交界土地承包给刘东耕种1年,面积为5.55亩,承包费为600.00元。刘东在此地全部种植了高粱。2015年9月29日,王海军强行收割刘东种植的高粱,经刘东阻止,王海军置之不理,造成刘东经济损失5550.00元。王海军辩称,刘东的土地是我下的种子、化肥,刘东进行了田间管理,此0.555垧高粱都是我收割的。但是该块土地是我们新平安镇长明村土地,不是海坨乡于亮子村的,故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调取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1份,内容为海坨乡于亮子村与新平安镇长明村两村界址点及界线走向。刘东对此份证据无异议。王海军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边界是错误的。因王海军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王海军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予以采信。2.刘东提交2012年4月15日长明村委会与于亮子村委会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两村分界线划定。王海军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未经村民同意,是无效合同。因王海军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结合证据1,本院对此份协议予以采信。3.刘东提交收据1枚,内容为1.2垧土承包费共计600.00元。王海军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且不能证明土地归于亮子村所有。因王海军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结合证据1、2,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4.王海军提供证人李金生出庭证实,用以证明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签定前争议的土地是长明村的,现在争议的土地界线不清楚。因王海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结合证据1、2、3,对李金生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刘东在海坨乡于亮子村委会承包1.2垧土地,并于2014年8月支付承包费600.00元(每垧500.00元)。2015年春季,王海军抢种了该块土地,双方分别对该块土地进行了播种、施肥和田间管理,果实(高粱)由王海军收获。
本院认为,刘东向海坨乡于亮子村委会支付承包费600.00元,即刘东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经营权。王海军认为该土地归新平安镇长明村委会所有,但王海军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王海军亦未提供其耕种该争议土地的合法依据。据此,王海军强行耕种对刘东的民事权利造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刘东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按王海军认可的每公顷高粱纯收入为10000.00元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对刘东要求王海军赔偿0.555公顷高粱损失5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东2015年高粱损失5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利
审 判 员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田向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奚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