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2民初4063号原告冯某,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新乐市。被告甄某,男,约40岁,无极县人。
原告冯某与被告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6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到石家庄××路卓达明君工地干活,共计55.6余天,每天工资260元,共计工资14456元,支取6800元,下欠7656元,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工资,遭到被告拒绝,现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拒绝交纳公告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君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