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29号
原告:贾海涛,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盛德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琳娜,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浩,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盛德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谢利中,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利中,总经理。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森,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海涛与被告谢利中、被告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首邑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琳娜、任学浩、被告谢利中、被告大唐首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利中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大唐首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谢利中、大唐首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谢利中向贾海涛借款30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给付方式等内容,大唐首邑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谢利中、大唐首邑公司均未偿还借款。谢利中、大唐首邑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人是谢利中,大唐首邑公司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利中共向贾海涛借款四笔,借款后通过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向贾海涛支付了四笔借款利息361万元,认可月利率按照2%标准计算,超过年利率36%部分请求冲抵本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甲方(借款人)谢利中与乙方(出借人)贾海涛、丙方(担保人)大唐首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正常经营或消费,不得进行违法活动。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期限以月为计算单位,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利息6万元。借款及担保手续办妥后,贾海涛将借款金额支付给谢利中,借款日期以谢利中开出的借据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采用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如谢利中不能按期还款,在提前获得贾海涛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展期。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具体内容为大唐首邑公司就谢利中因本合同而负担的债务向贾海涛提供保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贾海涛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将300万元转入谢利中账户。2015年7月13日,谢利中与贾海涛、大唐首邑公司签订借款展期(第一次)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展期借款利率为每月3%,展期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谢利中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偿还借期内利息36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谢利中未偿还借款本金,大唐首邑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贾海涛借款给谢利中使用,现还款期限已过,谢利中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贾海涛要求谢利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唐首邑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贾海涛要求大唐首邑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大唐首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利中追偿。谢利中已偿还利息未超过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谢利中、大唐首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利中偿还原告贾海涛借款三百万元及利息(以三百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利中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被告谢利中、被告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怡
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
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