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36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 告 人信 息被告人彭某强,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2015年10月22日因盗窃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6]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强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2016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强在龙岗区布吉街道某地,用钥匙将被害人黄某勇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盗取,然后将该自行车藏放在山下。得手后,彭某强又在布吉某地,将被害人普某昆放在一楼大厅里的一部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6元)盗取,后藏放在一工棚处。接着,彭某强再次在布吉某地,将被害人李某兰停放在一楼楼道的一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盗取,推离现场几十米后,因车辆没有电池将该自行车丢弃。其后,彭某强返回第一次藏放自行车处,将盗窃的自行车(无法核价)骑到布吉菜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销赃。2016年7月1日上午,民警在龙岗区布吉某网吧将彭某强抓获。破案后,事主普某昆、李某兰被盗的自行车缴回已发还事主。本院意见被告人彭某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 决被告人彭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晓 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安 首 霖
书 记 员 林 晓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