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91民初684号

冯克果与田洪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克果,田洪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684号原告冯克果,男,195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洪业,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葛强,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莱西市,系被告表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814266XY。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女,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克果与被告田洪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希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克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田洪业的委托代理人葛强,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田洪业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高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园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洪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田洪业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公司投保了交��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等共计2万元,后变更为115915.54元。

被告田洪业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主次责任的分成应该为三七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赔偿,因为交通事故是非故意行为。田洪业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要求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安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盛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其他待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田洪业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高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园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洪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左侧筛骨骨折、右颞叶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多处软组织伤”等。鲁G×××××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田洪业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等,经住院治疗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3、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1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4、后续治疗费为活血化瘀、营养脑神经等治疗头痛、头晕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1000元;5、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参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1、医疗费24379.03元,提供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和用药明细。被告安盛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被告田洪业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多数用在了检查方面,如原告反复做CT,部分检查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所需要检查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根据一天30元计算21天。安盛公司无异议;田洪业认为应按一天20元的标准计算。3、后续治疗费1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安盛公司无异议;田洪业认为该费用并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4、误工费15555.6元,根据鉴定结论,并提交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主要经济来源依靠外出打工,按照城镇标准一天86.42元计算。安盛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已年满6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外出打工的收入,对误工费不认可。而且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不得超过定残日前一天,在本案中应为9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无事实依据。田洪业对误工费无异议。5、护理费10031.22元,由妻子纪兴美和儿子冯效季护理,妻子护理费1814.82元,证据同误工费证据;儿子护理费为8216.4元,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认为,纪兴美的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意见,事故发生时候纪兴美已经超过了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儿子的护理费,其工资表显示月收入为4700元,超过了征税起征点,应当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和完税凭证。原告主张护理标准较高的人护理期间护理时间长不符合常理。6、残疾赔偿金59935.5元,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同误工费提供的村委出具的失地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19年。被告认为,鉴定报告同病历矛盾,鉴定报告中记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左侧筛骨骨折,但住院病历上记载筛骨为陈旧性外伤,被告保留重新鉴定或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仅提供无土地证明,应当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7、营养费1800元,一天30元计算60天。被告无异议。8、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酌情认定。安盛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和伤情酌情认可210元;田洪业认为,原告无证据,不能支持。9、鉴定费2528元,提交发票四份。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安盛公司认为不是其赔偿范围。10、评估费150元,提交收据1份。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安盛公司认为不是其赔偿范围。11、车辆损失费1100元,提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被告无异议。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安盛公司认为,如果原告确实构成了十级伤残,对该金额无异议;田洪业不认可。13、复印费10元,提交门诊收费单据两份。被告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以上损失共计119119.35,原告要求按二八比例赔偿,共计115915.54元。被告田洪业提交缴款收据、两份收费票据,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84.4元及押金300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在主张的医疗费之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安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安盛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51600元,安盛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不包含在该51600元中,以上赔款支付原告个人账户。田洪业赔偿原告的项目由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评估报告、调解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洪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田洪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结合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田洪业驾驶机动车的情况,本院认定,由田洪业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首先,鉴于原告已与被告安盛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经本院审查,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有1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安盛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双方就其���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安盛公司赔偿原告51600元,且双方约定自行过付,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扣除安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尚有16401.43元(含被告垫付的1384.4元),虽被告认为原告治疗了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何种不合理的治疗,本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款630元。对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但该费用经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28元、评估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复印费10元,并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2509.43元。按80%��责任计算,计款18007.84元,扣除田洪业已支付的4384.4元,尚有13623.44元,因田洪业未投保商业险,故应由田洪业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洪业赔偿原告冯克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62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由原告负担572元,由被告田洪业负担73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田洪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希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