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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49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与朱国敬、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朱国敬,尹红,张健,朱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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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49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住所地邹平县。组织机构代码676823998。

负责人:郑伟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国敬,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被告:尹红,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被告:张健,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被告:朱海燕,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邹平支行)与被告朱国敬、尹红、张健、朱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敬、尹红、张健、朱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邮政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国敬、尹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534.71元、截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2311.68元(共计173846.39元)及此后利息(以171534.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8%、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张健、朱海燕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朱国敬、尹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534.71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6534.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8%,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张健、朱海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朱国敬、尹红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朱国敬200000元的信用额度,被告朱国敬通过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额度。同日,被告张健、朱海燕分别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健、朱海燕自愿为被告朱国敬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朱国敬向原告提交支用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2.48%。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国敬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被告朱国敬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6年5月14日被告朱国敬、尹红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告张健、朱海燕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国敬、尹红、张健、朱海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被告朱国敬、尹红、张健、朱海燕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国敬与尹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朱国敬、尹红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国敬200000元的信用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出借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计算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健、朱国燕分别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00000元,对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即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的100%。合同签订同日,被告朱国敬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9.6%,原告将200000元借款汇入了被告朱国敬的账户,被告朱国敬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7月8日,被告朱国敬、尹红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73846.39元(其中本金171534.71元、利息2311.6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46534.71元未偿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朱国敬、尹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534.71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6534.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8%,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健、朱海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邹平支行与被告朱国敬、尹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朱国敬向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朱国敬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国敬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朱国敬欠原告借款本金146534.7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48%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国敬与被告尹红系夫��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红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被告朱国敬与被告尹红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张健、朱国燕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健、朱国燕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00000元,其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间及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健、朱国燕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国敬、尹红偿还借款本金146534.71元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张健、朱国燕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敬、尹红、张健、朱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敬、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46534.71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6534.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8%,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

二、被告张健、朱国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朱国敬、尹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元,减半收取1888.5元,保全费1390元,合计3278.5元,由被告朱国敬、尹红、张健、朱国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管延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