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2455号
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5887965T。
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单位职工。
被告:牛浩仑。
被告:陈永霞。
被告:曹平刚。
被告:韩见松。
被告:吴希平。
被告:牛浩池。
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浩仑、陈永霞、曹平刚、韩见松、吴希平、牛浩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浩仑、陈永霞、曹平刚、韩见松、吴希平、牛浩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的潮河支行与被告牛浩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用途挖掘机租赁,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7月28日。同日,原告的潮河支行与被告陈永霞、曹平刚、韩见松、吴希平、牛浩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牛浩仑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牛浩仑、陈永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房产抵押。2015年8月12日和8月13日,原告的潮河支行依约向被告牛浩仑发放贷款490000元和210000元,到期日2016年8月11日和6月13日,月利率8.2854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牛浩仑偿还贷款本金699795.9元、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7531.72元,合计707327.62元及以后的利息;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浩仑、陈永霞、曹平刚、韩见松、吴希平、牛浩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的潮河支行与被告牛浩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7月28日,每季末月20日结息,利随本清,循环借款,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8月12日,原告的潮河支行与被告曹平刚、韩见松、牛浩池以及陈永霞、吴希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牛浩仑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05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12日,原告的潮河支行与被告牛浩仑、陈永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五莲县潮河镇刘官村房产号为潮(房字)第(2001)29号沿街商品房抵押,双方在五莲县潮河镇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最高余额7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7月28日,并同时约定在存在其他形式担保情形下,原告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2015年8月12日,原告的潮河支行依约向被告牛浩仑发放贷款490000元,到期日2016年8月11日,月利率8.28542‰,被告牛浩仑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8日。2015年8月13日,原告的潮河支行依约向被告牛浩仑发放贷款210000元,到期日2016年6月13日,月利率8.28542‰,被告牛浩仑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未再付息,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牛浩仑未支付的利息合计7531.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牛浩仑、韩见松、吴希平的房产、山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欠息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牛浩仑提供借款700000元,被告牛浩仑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陈永霞、曹平刚、韩见松、吴希平、牛浩池为被告牛浩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牛浩仑一起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牛浩仑、陈永霞以其潮(房字)第(2001)29号沿街商品房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行使抵押优先权。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牛浩仑、陈永霞、曹平刚、韩见松、吴希平、牛浩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浩仑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99795.9元、利息7531.72元,合计707327.62元及2016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永霞、曹平刚、韩见松、吴希平、牛浩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浩仑追偿;
三、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牛浩仑、陈永霞所有的潮(房字)第(2001)29号沿街商品房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3元、保全费5000元,邮递费186元,合计16059元,由被告牛浩仑、陈永霞、曹平刚、韩见松、吴希平、牛浩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淑梅
审 判 员 唐文霞
人民陪审员 陶 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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