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795号
原告:刘平,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立,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刘平诉被告林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涛,被告林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刘平撤回对被告吉雷雷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立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义齿安装费等费用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16时许,原告刘平在安阳市***楼顶干活时,无缘无故遭到被告吉雷雷故意殴打,致使其嘴部鲜血直流并掉落三颗牙齿。其在后续治疗后,被告吉雷雷未向其赔礼道歉,也未向其进行任何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吉雷雷系被告林立的雇员,被告林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林立辩称,其不知道原告刘平在哪里被谁打了,其不认识吉雷雷也不是工地的老板,而只是工地上的临时工,对刘平的受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柏庄镇处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原告目的证明2015年8月12日16时许,原告刘平在嘉洲华庭5号楼的工地上,被吉雷雷殴打,至三颗牙脱落的伤情;被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未讲明理由;
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仅能证明原告2015年8月12日在嘉州华庭被吉雷雷殴打受伤害的事实,不能证明告林立系吉雷雷的雇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在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花费金额25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费用是否是原告进行牙齿鉴定所花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鉴定费票据,但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平需要进行义齿修复、根管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被告认为中医院的诊断说明书,不能说明什么问题;
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仅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花费,但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证明,其目的是证明由杨某介绍刘平至老板林立处打工,每天的工资240元;被告认为其不是工地老板,对杨某的证词有异议,杨某和原告刘平是同村朋友关系,且每天的工资不是240元;
本院认为证人仅提供书面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经法院许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规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人路某出庭作证,其目的是证明刘平系被林立的雇员吉雷雷殴打的事实;被告认为路某与原告刘平是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虽路某的证言称刘平工资由林立支付,但仅有其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目的是证明其为本次所受伤害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票据虽然系刘平合理支出,但未能证明与林立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当庭仅称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16时许,原告刘平与吉雷雷在安阳市***楼顶工地干活时,遭到吉雷雷的殴打,导致原告刘平三颗牙齿脱落并流血不止。随后,吉雷雷逃走,刘平报警后被龙祥分局治安队带到龙祥分局治安队办案区询问室接受询问。随刘平前去的有刘平的工友路某,也接受了龙祥分局治安队的询问。另查明,原告刘平于2015年8月13日在柏庄镇接受初步治疗,花费人民币524.5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刘平在黄河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花费人民币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平诉被告林立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刘平仅有其个人陈述以及证人路某证言证实林立是刘平雇主,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刘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
审判员 牛晓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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