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王妙然,女,汉族,同煤集团永定庄矿退休职工,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114号。
负责人:赵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霞,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妙然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妙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妙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编号:2012-140200-478-01509755-9),退还保费47280元;
二、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编号:2012-140200-478-01509752-0),退还保费33165元;
三、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编号:2012-140200-478-01509956-0),退还保费18720元;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夏天,与原告互为邻居的被告销售人员孙雪琴声称,加入保险,货币既能保本又能分红,还能保障重大疾病,并随时取款,实现保值与预防疾病的双重功能。但是其隐瞒了如果提前取款,解除保险合同,被告会按照不足保费4%-8%的现金价值退还保费,所缴纳的保费不但不能保值增值,反而会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以及10日犹豫期的规定。2012年5月14日,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孙雪琴只是把现金带到保险公司办理保费交会手续,并没有把保险合同交与原告,而是把保险合同暂时存放于自己手里,待过了10日犹豫期的数日后,才将保险合同交与原告。同时,孙雪琴明知原告为无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向被告隐瞒事实,由她自己向被告提供电子投保单时,捏造原告年收入15万元,谎报电话,在最后的签字确认条款中,孙雪琴模仿原告在订立合同前参加被告组织的产品推荐会时,留下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字迹,及冒充被保险人,代替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从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样本,对现金价值的解释没有采用足够让投保人引起注意及完全了解的字样条款,以致于原告始终相信被告宣称的保值增值的合同目的,订立并履行保险合同,三次缴纳该保险产品保费。因原告与孙雪琴是邻居,了解原告的家庭收入及经济状况较好,利用原告对自己的信任,采用欺骗手段,使得原告签订了上述保险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及销售人员孙雪琴夸大产品功能,隐瞒风险,不告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后果,采取种种违规行为:扣押合同、模仿原告签字、提供原告虚假电话、回访电话被操控,导致原告不但实现不了保值的根本目的,还面临利益受损的巨大风险。为此,原告依据保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要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险费。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辩称,原告清楚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没有隐瞒;被告销售人员没有模仿原告签字和扣押合同及其它欺骗行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诉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以下证据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的保单三份,证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出具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编号:2012-140200-478-01509755-9)、2012年5月14日被告出具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编号:2012-140200-478-01509752-0)、2012年6月19日被告出具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编号:2012-140200-478-01509956-0);2、被告提交保单查询单三份,与原告提交保险单三份相对应,证明被告与原告形式上有合同关系。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光盘一张,欲证明被告销售员夸大保险功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能确认光盘录音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护照,证明徐屾2012年2月22日从广州白云机场出国去澳大利亚,2012年11月8日回国,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徐屾在国外,不可能是本人的签字。本院对护照及护照记载的徐屾出入境时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合同上的签字非本人书写这一事实,因不能排除邮寄或预留而形成保险单上徐屾签字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1、保单查询单、保险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除了本案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三份保险外,还与被告公司签订其他保险合同,说明原告了解保险合同的签订程序和投保程序;同时证明举证的保险单和原告签字是一致的,是原告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用以推断本案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光盘一张、电话回访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知道所投保险单险种和责任免除以及享有权利、保险期间等保险权利,也了解犹豫期和中途退保会有损失,原告收到了回访员的回访,收到了合同。原告不予认可,称“1、录音没有录音时间,不知道是否在犹豫期回访;2、没有提供是否是原告电话,不能确定是原告本人;3、虽然提到犹豫期以及权利、损失,但是不明确、具体,应该具体说出犹豫期时间、权利。对损失应该明确,按照投保人投保的保费和金额,告知原告损失。所以录音不全面”,
本院认为原告所辩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含糊,是否与本案保险单有关,本院不能确认,不予认定。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编号:2012-140200-478-01509755-9)、《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编号:2012-140200-478-01509752-0),保险合同上王妙然和徐贵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鉴定结论为:1、投保人姓名为“王妙然”,被保险人姓名为“王妙然”的《保险合同》原件第18页上投保人签名处“王妙然”字迹与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处的“王妙然”字迹均不是书写形成,是复制形成;2、投保人姓名为“王妙然”,被保险人姓名为“徐贵”的《保险合同》原件第18页投保人签名处的“王妙然”字迹与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处的(徐贵)字迹均不是书写形成,是复制形成。原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鉴定是否为王妙然和徐贵本人的字体,若非王妙然、徐贵同意或者提供字体原件,也无法复制形成。
本院认为被告所辩不能否认上述鉴定结论,签署合同应为本人亲笔书写,复印签名形成合同不能确认为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院认为上述书面合同未成立。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原告所诉三份保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专业性很强的合同,并且涉及权益巨大,与投保人业务开展、人身健康关系密切,应当予以高度重视,所以订立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编号:2012-140200-478-01509755-9)、《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编号:2012-140200-478-01509752-0),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因此上述两份保险合同未成立,原告无需解除合同。合同未成立,被告理应退还收取原告的保险费47280元、33165元。《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编号:2012-140200-478-01509956-0)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原告也已交付保险费用,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以徐屾在国外,保险合同不可能是本人签字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编号:2012-140200-478-01509755-9)、《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编号:2012-140200-478-01509752-0)合同未成立,被告应退还原告保险费;原告要求解除依照《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编号:2012-140200-478-01509956-0)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的鉴定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妙然保险费80445元。
二、驳回原告刘妙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原告负担487元,由被告负担209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韵 娥
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
人民陪审员杜晓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淑 萍黄英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