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872号原告赛雨君,女,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彭曼,女,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祖保,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蓝琉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彩田路交汇处联合广场B座裙楼B303-B,组织机构代码74122578-4。法定代表人刘向秀。上列原告诉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和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雨君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祖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两原告、李英华与被告签订《琉璃时光SPA概念美疗沙龙加盟承包协议书》。2015年2月9日,两原告、李英华与被告签订《解除及转让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解除加盟协议前,被告分别欠李英华、原告赛雨君、原告彭曼承包费434215元、377231元、399715元。但至两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承包费。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赛雨君支付承包费377231元;
二、被告向原告彭曼支付承包费399715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6日,两原告、案外人李英华(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深圳市蓝琉璃贸易有限公司加盟托管协议书》,约定甲方具备授权乙方使用“琉璃时光”的服务标识的权限及合法资格,乙方决定加入“琉璃时光SPA概念美疗沙龙”加盟组织连锁店,并发包给甲方独家全权负责琉璃时光会所的经营管理。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琉璃时光SPA概念美疗沙龙”的服务标识成立加盟店,授权营业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港西路南海玫瑰园三期7号楼1层107号商铺。第二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非独家使用甲方的服务标识、商业机密及仪器设备以经营该店。第三条约定,承包经营管理期间不影响和改变乙方对本项目所投资的资产权益。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由本项目正式签订租房协议起,为期6年。协议届满且不愿意继续加盟时,应于协议届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同乙方继续加盟,但乙方应于届满后10日内和甲方签订书面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设计图进行装潢、水电、空调、消防设施、招牌、通讯监视等工程装修店面,加盟为甲方的“琉璃时光SPA概念美疗沙龙”。第十条约定,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10万元作为“琉璃时光SPA概念美疗沙龙”加盟品牌使用金,甲方免费提供本项目的工程设计及加盟店物品。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将本项目承包给甲方经营,甲方定期支付承包金给乙方,在承包期内甲方拥有本院的使用权及独立的经营权。第十四条约定,按初始投资总额以三年回收期计算出每月承包费用,自本项目正式开业并且做完投资结算的次月10日起甲方按上述计算方式每月向乙方支付承包费用,承包期间每月承包费用标准不变。第十八条约定,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承包费用。第三十二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应向甲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9日,两原告、案外人李英华(乙方)、被告(甲方)和案外人张景霞(丙方)签订《解除及转让三方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加盟协议解除,三方之间权利义务结清。第五条约定,加盟协议解除前,甲方欠付乙方承包费1211161元(其中欠李英华434215元,欠原告赛雨君377231元,欠原告彭曼399715元),乙方有权到甲方下属各分店消费,抵扣所欠款项或甲方可按实际金额给乙方折抵成等额美容卡,经乙方消费或折抵成等额美容卡后,未折抵部分乙方有权随时向甲方追索剩余款项。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解决。2016年1月21日,两原告以被告未按《解除及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两原告确认:1、两原告先加盟被告的品牌,后将加盟的场所承包给被告经营,故双方存在加盟合同及承包合同关系;2、加盟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被告的推荐确定了经营场所,租赁该场所后乙方出资并按照被告要求装修场所,后将装修好的场所承包给被告经营。原告赛雨君、原告彭曼和案外人李英华分别出资525000元、45万元、525000元。按照《深圳市蓝琉璃贸易有限公司加盟托管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每月分别应向原告赛雨君、原告彭曼和案外人李英华支付承包费14583.33元、12500元、14583.33元,但被告并没有按期向两原告和案外人李英华支付;3、案外人李英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李英华称其会私下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追讨上述费用。因《解除及转让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了两原告及案外人李英华应得份额,故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不涉及到与李英华的份额分割问题;4、《解除及转让三方协议》中的丙方张景霞为涉案加盟店店长。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深圳市蓝琉璃贸易有限公司加盟托管协议书》内容显示,被告作为拥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并向被告支付加盟费用,故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同时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装修好的加盟店交给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每月须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故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深圳市蓝琉璃贸易有限公司加盟托管协议书》和《解除及转让三方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两原告和被告在《解除及转让三方协议》中约定解除《深圳市蓝琉璃贸易有限公司加盟托管协议书》,被告并承诺向两原告支付所欠承包费,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分别向原告赛雨君、原告彭曼支付承包费377231元、399715元。两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蓝琉璃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赛雨君支付承包费377231元;
二、被告深圳市蓝琉璃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曼支付承包费399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0元(已由原告赛雨君、原告彭曼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蓝琉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5月1日实施)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