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599号
原告:陈敏。
原告:殷小红。上列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雪军。
被告:顾静。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敏、殷小红诉被告朱雪军、顾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殷小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军、顾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敏、殷小红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香山街道舟山花园11幢104室房屋及对应的10号车库过户至其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日,其与被告朱雪军、顾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出资450000元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香山街道舟山花园11幢104室房屋一套(含车库)。合同约定了过户时间、违约责任。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两被告交付了购房款450000元,两被告于2011年1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其。被告朱雪军、顾静已于2012年11月离婚,离婚时双方并未处理涉案房屋。2014年1月8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执字第00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朱雪军、顾静名下的涉案房屋,其提出执行异议,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中止执行。此后,其多次要求两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雪军、顾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原告陈敏与被告朱雪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售房人(甲方)为被告朱雪军、顾静,购房人(乙方)为原告陈敏、殷小红,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本人座落于舟山花园11幢104室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出售房屋已征得房屋共有人一致同意,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成交价:楼124㎡,车库16㎡,总成交价为人民币45万元,乙方需一次性付清。甲方必须在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证的同时通知乙方并负责帮助乙方办理好房地产过户手续,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出售给乙方的11幢104室房屋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归乙方所有,例如:汽车库的分配等事项的处理。甲方保证房屋权属清楚,若发生房屋权属纠纷及债权、债务等,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如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同日,原告陈敏、殷小红向被告朱雪军、顾静交付了购房款450000元,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朱雪军、顾静将涉案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明,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该房屋及对应车库于2015年7月30日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朱雪军,房屋所有权证号:00448719,建筑面积123.68㎡,车库所有权证号00448723,建筑面积22.41㎡。又查明,2014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4)吴执字第00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朱雪军、顾静坐落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舟山花园8幢705室、11幢104室、16幢106室房屋,原告就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吴执异字第00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前,两原告已支付相应价款,且实际占有上述房屋,两原告没有过错,故两原告异议成立,裁定:本院作出(2014)吴执字第0065号执行裁定对苏州市太湖度假区舟山花园11幢104室房屋的查封中止执行。再查明,原告陈敏与殷小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雪军与顾静于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6日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未就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审理中,两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1月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其使用,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涉案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其愿意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公证书、不动产登记查询记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雪军、顾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陈敏与被告朱雪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2014)吴执异字第001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陈敏与被告朱雪军于2011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陈敏与被告朱雪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结合两原告已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的事实,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朱雪军、顾静协助两原告将登记在被告朱雪军名下的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香山街道舟山花园11幢104室房屋及该房屋对应的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香山街道舟山花园11幢10号车库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两原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雪军、顾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敏、殷小红将登记在被告朱雪军名下的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香山街道舟山花园11幢104室房屋及该房屋对应的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香山街道舟山花园11幢10号车库过户登记至原告陈敏、殷小红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25元,由被告朱雪军、顾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梁 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