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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行初83号

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行初83号原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思德,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钢,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崔岩,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刘甲锋,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常雪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彩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婧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已决定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贺国土闲收字[2015]5号),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高凤梅

审判员  王 斐

审判员  刘煜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彬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