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579号
原告:熊忠清,男,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女,汉族,1991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双,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肖辉,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熊忠清与被告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忠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肖辉向原告熊忠清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熊忠清与肖辉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2日,肖辉向熊忠清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肖辉向熊忠清借款2万元,定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等内容。嗣后,肖辉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熊忠清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肖辉未答辩。熊忠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肖辉未予质证。对熊忠清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熊忠清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肖辉向熊忠清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熊忠清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定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绝不拖欠。借款人:肖辉2015年5月22日”。由于肖辉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熊忠清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熊忠清持有肖辉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明确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内容,肖辉也未提出证据不属实、款项未出借或款项已偿还等抗辩意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熊忠清与肖辉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条关系,肖辉向熊忠清借款2万元属实,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肖辉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于熊忠清要求肖辉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熊忠清陈述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对此,熊忠清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肖辉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6月22日起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综上,肖辉应向熊忠清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熊忠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熊忠清负担20元,被告肖辉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佃强
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
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鑫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