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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行审469号

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与奉化市科杰制衣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市科杰制衣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3行审469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王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慧(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林枝(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奉化市科杰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代表人何亚琴,厂长。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土行罚[2013]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奉土行罚[2013]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建造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破坏耕地行为,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图,所占土地为水田,依照《奉化市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三)(四)规定,占用水田且经责令停工后拒不执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属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奉化市科杰制衣厂作如下处罚:1.限期15日治理(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33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种植条件);2.根据违法情节严重从重处罚,对违法占用的1333平方米水田处以耕地开垦费二倍罚款(每平方米70元),计93310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被执行人代表人何亚琴笔录、现场勘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证实。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限期15日治理(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33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种植条件);2.根据违法情节严重从重处罚,对违法占用的1333平方米水田处以耕地开垦费二倍罚款(每平方米70元),计93310元;3.超出期限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9331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奉土行罚[2013]4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中第1项由奉化市莼湖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珂斐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