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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3058号

北京万豪惠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志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万豪惠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马志刚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3058号原告北京万豪惠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华居17号楼等3幢内19号楼02层201室内55号。法定代表人张晨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泽宇,男,1991年1月3日出生,北京万豪惠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马志刚,男,1978年1月8日出生。

原告北京万豪惠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志刚(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泽宇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我公司遇到市场不景气,运营压力大,各分店房租到期,相继关闭。2015年10月15日宣布公司停止营业,发放了截止到当日的工资和提成,之后所有职工不再上班,自谋生路。11月16日我公司曾委托律师召开员工全体大会与员工商谈清算事项,并告知了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被告2015年9月已经离职,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年春节安排员工约13天休假。被告故意不告知仲裁委我公司的联系方式,导致仲裁委缺席裁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22日至11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937.9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于2014年1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对此未予否认且未举证证明。双方均认可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称合同找不到了,被告称原告未向其发放合同。双方均认可被告工资由底薪及提成构成,原告表示不清楚底薪及提成的具体金额,2015年7月被告工资为3055元、8月工资为2952元、9月工资为0,未提供工资表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工资与底薪分两次通过不同的银行卡发放,底薪为3400元。被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其每月收到工资1000至3000余元,被告称原告每月自其工资中扣发其社会保险费个人及单位双方应负担的部分,另扣发端口费(互联网发二手房房帖子的费用),因此实发工资较低。另被告主张未休年假,原告主张已在春节期间安排全体职工休年假,对此原告仅提供了《放假通知》一份予以证明,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送达,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工作至2015年11月10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起仲裁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就此原告亦未举证。离职后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提成、未休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22日至11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937.93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的工资标准、支付情况及出勤情况举证证明。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及提成构成,原告对被告离职前一年的基本工资及提成金额未明确陈述亦未举证,被告主张基本工资为3400元,与其提交的交易明细基本对应,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未休年假,原告主张已安排被告休假,因原告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月22日至11月10日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400÷21.75×3×2=937.93元。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万豪惠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志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万豪惠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马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九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万豪惠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万豪惠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万豪惠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