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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276号

张小五与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坞村村民委员会、闵保其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五,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坞村村民委员会,闵保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五,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坞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化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保其,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闵瑞兰,女,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系被上诉人之妹。

委托代理人:郭占军,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系被上诉人之女婿。

上诉人张小五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闵保其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小五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小五与村委会就争议房屋系租赁合同关系,在其不知情下,村委会将房屋出售给闵保其,侵害了上诉人权益,上诉人主体适格;2、上诉人自2004年租赁房屋至今,与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3、一审认定张小五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错误。

被上诉人闵保其辩称,上诉人没有协议和证明证实其租的房子。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条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章是作废的。上诉人张小五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一审中,张小五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书证,载明“以后放宅基地西边给张小五壹处,用元子地换的。段家坞村委(任邱县王家务乡段家务村村民委员会盖章),89.4.25”。以此证实村委会承诺以后放宅基地在西面给原告一处。证据二,被告村委会证明,载明“本村原村委会空闲房屋一处(原村扎花厂),2004年村民张小五因做生意使用,至今房屋内物品仍未搬走。特此证明。段务村委会(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坞村村民委员会盖章),2016.2.1”。(原告称不知道出具人是谁)。以此证明原告自2004年开始租用该房屋。证据三,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争议房屋买卖协议,以此证实二被告签订协议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知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租权利。村委会提交书证,载明:1、89年4月25日张小五提出,由于村委会占用其园子地,答应补偿他房基地一事,由于现二委当时都不在任,所以对此事不了解。2、2004年租用大队扎花厂空闲房屋。关于租金做(作)为张小五多年占用其耕地补偿,租期至解决房基为止,现任二委当时都未在任,具体情况现任二委不清楚。3、2005年5月10日原村委会与闵保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现任二委当时都未在任,所以也不知道。4、请法院依照国家法律,依法判决。段家务村现任两委签字(段占水、张化州、段长启、王素各、李锅堂)。”闵保其称,2005年5月10日,村委会与其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村委会将房产一处(即原村扎花厂,该案争议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本人,款项一次性交清,村委会将该房屋交由其居住至今。到2008年3月18日,其与村委会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闵保其补交3万元的购房款,该购房协议已经过两届村委会确认,现在该房屋已经由其拆除准备重建。其与该村委会买卖房屋协议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任民初字第1490号判决书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据二,(2015)任民初字1490号判决书。证据三,(2008)任民初字760号判决书,(2008)沧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2016年3月8日,任丘市出岸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查阅任丘历史相关记载,1986年3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撤县建市。闵保其对张小五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出具人签名,其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签名,出具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出具时被告已将该房屋拆除预重建。证据3,恰恰证实了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在2008年签订了补充协议进行确认,足以证实其对该房屋有合法的占有和使用权。对村委会的书面材料质证意见为:村委会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张小五对闵保其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协议签字人均为村支部组成人员,不是村民代表。证据二,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村委会与闵保其在诉讼中没有通知原告,所以才引起的本次诉讼。证据三,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及的房屋不是本案诉争的房屋。证据四,任丘市86年由县改市,段家务是否及时更换公章由法庭进行核实。对村委会的书面材料质证意见为:现任村委会2004年都没在任,对其不了解并不影响原告租赁情况的事实。一审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加盖的公章是已经废弃公章,且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出具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其自称不知道是谁出具的,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同被告闵保其的证据一),能证实二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闵保其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为生效判决和已知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2005年5月10日村委会与闵保其就原村扎花厂即该案争议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有我村村委会房基及房屋一所出售给闵保其为业,言明价格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笔下交清,特立此协议。买方:闵保其,卖方:段开慧、段杰昌(签字)。四至:南至街、北至段福元、西至街、东至路。任丘市段家坞村委会,并加盖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坞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08年3月18日村委会与闵保其达成补充协议,“为落实上届领导班子不足之处,本届领导班子同意加补叁万元整,特此证明。经办人:段占水、段瑞昌、段长启、李锅堂、王艳苓、张殿华(签字)。段务村委会,并加盖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坞村村民委员会公章。”闵保其就与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曾起诉至本院,确认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闵保其与任丘市出岸镇段家坞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南至街、北至段福元、西至街、东至路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在2008年曾以村委会答应以后放房基时给其一处为由,在村民张新文的承包土地上垫土,侵占其土地使用权。该村委会起诉张小五,请求排除妨害。一审判决张小五将侵占村委会土地上的垫土清除,张小五不服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张小五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为,村委会将村委会的房基及房屋一处(四至为:南至街、北至段福元、西至街、东至路)出售给闵保其,有2005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2008年3月18日时任村委会与闵保其就房屋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时任村委会对前任村委将房屋出售给闵保其的追认,对村委会与闵保其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亦有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确认。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载明时间是1989年4月25日,盖有“任邱县王家务乡段家务村村民委员会”章,但任丘县已于1986年3月5日撤县建市,加盖的公章是废弃公章,没有出具人签名,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没有出具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其自称不知道是谁出具的,被告村委会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两委签名的书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了否定,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证实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闵保其提交的证据三,(2008)任民初字760号判决书和(2008)沧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原告曾以其证据一为由,侵占他人土地使用权的事实,通过两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否定了原告称自2004年以补偿形式对争议房屋行有租赁和使用权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争议房屋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小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小五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五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标的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未载明出具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其亦自称不知道是谁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三,只能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涉案标的不存在法律关系无误,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