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5执429号申请执行人徐锋,男,1977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被执行人曾平连,女,1969年2月6日生,汉族,务农,住石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赣07**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责任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曾平连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曾平连的动产(含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
三、查封被执行人曾平连的不动产(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曾平连的其他财产权(含住房公积金、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等),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
四、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曾平连的收入、存款;
五、由被执行人曾平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赖经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增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