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74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35号。
负责人:金泽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牛琳祎,女,回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246号院5-1幢2。
法定代表人:王新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分行)与被告牛琳祎、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祖,被告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琳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行洛阳分行与牛琳祎于2013年7月22日签署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2.牛琳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86998.42元(该数据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及从2015年11月24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3.建行洛阳分行对位于洛阳新区牡丹大道北国宝花园××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凯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牛琳祎、凯瑞公司与建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牛琳祎向建行洛阳分行贷款485000元用于购买洛阳新区牡丹大道北国宝花园××号房产,牛琳祎以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凯瑞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后建行洛阳分行依约发放485000元贷款,但牛琳祎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建行洛阳分行遂诉至法院。牛琳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凯瑞房产辩称,牛琳祎已于2015年5月28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建行洛阳分行与牛琳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牛琳祎向建行洛阳分行贷款48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洛阳新区牡丹大道北国宝花园××号的房产。上述合同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43年7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并于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执行新的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月末日之前10天。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借款人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凯瑞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行使担保权利。2015年5月21日,建行洛阳分行与牛琳祎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市字第001066**号)。2013年8月1日,建行洛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牛琳祎发放485000元贷款。后牛琳祎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3日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86998.42元。
本院认为,建行洛阳分行、牛琳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牛琳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建行洛阳分行要求解除与牛琳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要求牛琳祎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牛琳祎将房产抵押给建行洛阳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洛阳分行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该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本案中建行洛阳分行、牛琳祎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凯瑞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故对于建行洛阳分行要求被告凯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建行洛阳分行未提供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牛琳祎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义务终止履行;
二、牛琳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86998.42元(该数据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个人信贷系统计算数额为准,但不得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
三、如牛琳祎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位于洛阳新区牡丹大道北国宝花园1-19幢1-2602号的抵押房产,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牛琳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0元,由牛琳祎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雷
审判员 李东晓
审判员 张 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