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建生,男,汉族,1952年1月13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康楚锋、黄子伦,广东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
负责人:邓文祥。
委托代理人:郭毅、袁建生,该行员工。
原审
被告:汕头市丰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连俊杰。二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康楚锋、黄子伦,广东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连俊杰,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二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康楚锋、黄子伦,广东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建生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连建生上诉请求:裁定撤销(2016)粤0507民初3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汕头市潮南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及原审被告汕头市丰盈实业有限公司、连俊杰未作答辩和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辖区,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铿
审判员 辜昭宏
审判员 林思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俊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