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774号
原告:冯令举,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李永海,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宋永红,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冯令举与被告李永海、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令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海、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令举诉称,被告李永海、宋永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6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86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6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永海未答辩。被告宋永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8600元、50000元,共计1086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后二被告未还借款,形成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600元,放弃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海、宋永红向原告借款108600元元,有被告李永海、宋永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永海、宋永红对上述借款应该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6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海、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海、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令举借款10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李永海、宋永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克房
审 判 员 满冬利
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