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346号原告卢海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可成,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基韬,男。(未到庭)原告卢海丽与被告王基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基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2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计算到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其奶奶去世为借口,向原告借款36200元,后来原告又从微信转账给被告借款2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82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10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基韬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卢海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微信转账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基韬向其借款38200元的事实。被告王基韬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卢海丽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王基韬向原告卢海丽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0月5日归还;2016年5月4日原告从微信转账2000元借款给被告,两次借款共计382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基韬向原告卢海丽借款382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2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362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微信转账2000元的利息酌情自2016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被告王基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基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海丽借款38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362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以该本金未清偿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以该本金未清偿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基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张占伦
审判员 李云侠
审判员 何凤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