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504号
原告:雷玲英,女,1962年1月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
被告:陈干清,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市,原告雷玲英与被告陈干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干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迅速还本付息共计12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干清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陈干清付清了2015年8月以前的利息,即3.8万元。从2015年9月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借条二张,2013年7月8日和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干清出具的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雷玲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陈干清,2013年7月8日”、“今借到雷玲英人民币伍万元整,陈干清,2014年9月10日”。经审核,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干清未到庭,诉讼过程中,其也未向本院举证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干清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应负偿还之责。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支持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干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玲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1350元,由被告陈干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河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