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269号
原告:岑春杰(系慈溪市范市春杰模具厂业主),个体工商户。
被告:宁波宙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
法定代表人:周剑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雷光,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春杰与被告宁波宙诺电子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春杰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雷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在被告法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龙山镇范市实验小学门口,在范市中学门口,在被告租赁厂房龙山镇范市开发区纬一路4号门口张贴公告,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通过龙山镇广电站播放公告的方式以及在被告企业网站(不得少于30天)发布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记录在被告的诚信档案里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7月11日以诉讼的方式向原告要求返还冷接子盖、PC防尘帽、PBT蓝壳的模具,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此案在(2016)浙0282民初6821号案件中得以澄清,冷接子盖和PBT蓝壳模具本就在被告处,其还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损失完全没有依据。由于原告是从事经营的,被告的诬告行为对原告信誉造成很大影响,当地群众和原告的原客户对此议论纷纷,造成原告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使得当地群众、客户甚至亲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的平静生活受到严重干扰,精神受到极大痛苦。
被告宁波宙诺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到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在(2016)浙0282民初6821号案件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是一出四的PBT蓝壳的模具、冷接子壳模具,至于一出六的PBT蓝壳的模具和冷接子盖模具被告已经认可在自己地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附近的群众和家人对其社会评价降低,即证明存在损害结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结果跟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经营的慈溪市范市春杰模具厂(以下简称春杰模具厂)在加工完成后,拒绝交还在加工产品期间占有使用的模具,导致其不能按照客户要求交货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春杰模具厂返还被告冷接子盖、PC防尘帽、PBT蓝壳的模具;2.春杰模具厂赔偿被告损失3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委托春杰模具厂加工产品的模具共有四副,包括冷接子盖一副、PC防尘帽一副、PBT蓝壳两副(一副一出四的DK蓝壳,一副一出六蓝壳),另有一副冷接子外壳模具委托春杰模具厂修理,并确认冷接子盖模具和一出六的PBT蓝壳的模具已经取回,故变更和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其冷接子外壳模具、PC防尘帽和一出四的PBT蓝壳的模具。庭审过程中,春杰模具厂确认防尘帽模具一副尚未归还,但否认被告曾向其交付一出四的PBT蓝壳的模具和冷接子外壳模具。2016年8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282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被告要求春杰模具厂返还PC防尘帽的诉请,并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春杰模具厂交付了一出四的蓝壳模具一副和冷接子外壳模具一副,不能证明其存在3000元的经济损失为由,对其要求春杰模具厂返还该两副模具和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该次诉讼属于诬告。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剑侠在朋友圈说原告人品不行,其模具被原告拿走了,不要跟春杰做生等等,被告的诬告行为和朋友圈发信息的行为造成原告客户流失,客户、亲戚和当地群众对其社会评价降低。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浙0282民初6821号案件起诉状、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将双方之间的纠纷提交法院裁判属于正常救济途经,不属于违法行为,也不会导致诉讼双方社会评价的降低。虽然被告在2016)浙0282民初6821号案件中的部分诉请证据不足,但法院已通过判决的形式对于无证据证明的主张未予支持,该次诉讼不会造成原告的信誉降低。原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其朋友圈有诋毁其人品,捏造事实称其模具被原告拿走了等行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客户、亲戚和周围群众对其社会评价降低,导致其顾客流失等,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缺乏相应的依据,对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春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岑春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宓旭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