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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行初218号

尹连成、尹连顺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连成,尹连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03行初218号原告尹连成,男,195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杨铁军,男,1974年8月8日省,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原告尹连顺,男,1954年3月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占强,男,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东道31号。法定代表人李再东,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书民,男,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委托代理人黄健文,男,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付3号。法定代表人董长青,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俊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高翔,男,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尹连成、尹连顺不服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连顺、原告尹连成委托代理人杨铁军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占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书民、黄健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石俊英、郑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5)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中裁决:

一、依据评估鉴定结果,第三人对原告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主正房补偿927574元、剩余土地补偿125810元、搬迁补助费1717.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5758元、其它补偿15000元,合计补偿1095859.2元人民币,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未评估部分,待实际入户评估后,按估价结果给付原告。

二、原告选择按比例置换方式,按照拆迁补偿方案,第三人应为原告置换回迁安置用房279.045平方米,因房屋设计及不可分割的原因,安置住房面积超出279.045平方米以外5平方米以内部分,由原告按每平方米3000元购买;再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4850元购买;安置住房按整套面积结算层次差价。另外第三人应给付原告搬迁补助费3434.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3032元、其它补偿15000元,合计补偿121466.4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未评估部分,待实际入户评估后,按估价结果给付原告。同时明确上述两种补偿方式由原告自行选择、原告限期搬迁腾面。

原告尹连成、尹连顺诉称,第一、裁决的依据违法。

一、裁决的依据之一是《评估报告》,而《评估报告》确有诸多违法之处。1、估价机构的产生违法,2、估价结果公示违法。

二、裁决的依据之二是《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因为委托人不具备委托权限而无效。第二、裁决的程序违法。

一、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前没有依职权组织听证。

二、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第三、被告没有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5)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和已故人尹瑞芳协商谈话笔录;3、(2013)冀唐申字第68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4、唐山市财政局49.98亿元资金证明;5、唐山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6、唐山市财政局给李景海、杨桂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7、唐山市财政局给何林英政府信息公开答复;8、地字第13020120100454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唐国土资函[2010]190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路北区荣华区域改造项目用地的复函》;10、《唐山市保障性住房及危旧平房改造工程路北区荣华平房片区拆迁计划》;11、尹瑞芳冀唐国用[1998]1105号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12、尹瑞芳土地证明[河北省唐山市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13、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尹连顺(尹瑞芳)申请信息公开的土地使用权未在荣华片区域改造划拨供地范围之内,证明原告的土地不属于此次拆迁的对象,第三人没有权利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也没有权利对一个不在拆迁范围之内的房屋和土地作出行政裁决;14、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单位行政和职能;15、冀发改公开[2016]20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16、唐山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17、荣华社区动迁组通知;18、荣华平房断电照片。

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5)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必备资料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申请裁决;2、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法人的合法身份;3、《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后的)拆许字[2010]第17号,证明荣华片区拆迁手续合法,第三人在拆迁许可证期限内申请行政裁决;4、原告房屋状况、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状况、房产与土地在拆迁范围内的证件;5、《关于对荣华区域尹瑞芳(已故)、尹连成、尹连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证明第三人对原告作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6、协商笔录(2012.5.13)(2012.5.15)(2013.5.8)(2014.7.7)(2015.5.12两次),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六次协商;7、《关于荣华片区域震后危旧平房改造未签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明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户的比例及原因;8、《关于荣华片区未搬迁居民拆迁评估的通知》,证明第三人告知被拆迁人权利及在指定时间内选定评估机构;9、《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的说明》,证明原告未选定评估机构,则第三人选定了评估机构;10、唐诚评报字[2012]263号《评估报告》、唐诚评报字[2013]186号《评估报告》、唐诚评报字[2014]147号《评估报告》、唐诚评报字[2015]069号《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房产、土地已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估价;11、《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房产、土地评估报告按程序送达,但其未在回证上签字;12、《受理裁决通知书》,证明第三人裁决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并发送通知书的事实;13、《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答辩调解通知并告知其权利义务的事实;14、《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程序送达答辩调解通知书、原告未在回证签字;15、《调解笔录》(2015.7.21),证明被告组织第三人与原告调解;16、唐评专鉴字[2015]011号《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委托专家对尹连成、尹连顺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确认该评估报告估价合理;17、会议记录,证明被告领导班子讨论通过对原告的裁决做出决定;18、唐住建拆裁字[2015]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明被告依规做出拆迁行政裁决;19、《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程序送达裁决书,原告未在回证上签字;20、《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照片,证明裁决已送达。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合法。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且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13日的协商笔录中协商对象为被拆迁人尹瑞芳,尹瑞芳为原告尹连顺、尹连成之父,已经于1998年去世,因此这份笔录不具有真实性。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0年9月28日,而评估机构取得评估资质的时间是2011年1月18日,也就是说评估公司在接受委托之时还没有取得评估资质,这样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估价师证明的最后一项内容写到“因委托方未提供土地证如土地证记载内容与本报告依据资料不符则需对本报告进行调整”,评估报告中写明的尹瑞芳所属位于路北区荣华平房3排21、22号居住用途的房地产国有划拨占地面积283.20平米,而实际上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93.84平米,依据估价师声明该评估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裁决的依据。即使专家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可评估报告的效力,但由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面积与评估面积不一致,最终也会导致鉴定意见的无效。房屋拆迁裁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裁决受理通知书写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的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书,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30日的最大期限,该行政裁决书由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当被撤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被告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5]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中涉案房产国有划拨占地面积为283.20平米,而该涉案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93.84平米。因此,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依据不准确,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5]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主要事实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尹瑞芳(已故)所有的坐落于路北区荣华平房3排(现为4排)21、22号的居住用房在拆迁范围内,1998年2月27日尹瑞芳去世,2010年5月7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上述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015年7月10日第三人因与二原告多次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1、《裁决申请书》;2、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后的)拆许字[2010]第17号;4、原告房屋状况、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5、《关于对荣华区域尹瑞芳(已故)、尹连成、尹连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6、协商笔录(2012.5.13)(2012.5.15)(2013.5.8)(2014.7.7)(2015.5.12两次);7、《关于荣华片区域震后危旧平房改造未签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8、《关于荣华片区未搬迁居民拆迁评估的通知》;9、《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的说明》;10、唐诚评报字[2012]263号《评估报告》、唐诚评报字[2013]186号《评估报告》、唐诚评报字[2014]147号《评估报告》、唐诚评报字[2015]069号《评估报告》;11、《评估报告》送达回证。2015年7月13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调解,调解未果。2015年8月7日,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唐评专鉴字[2015]011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认为评估报告估价结果合理。被告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书面裁决。2015年8月11日,被告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5]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5]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中涉案房产国有划拨占地面积为283.20平米,而该涉案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93.84平米。因此,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依据不准确,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5]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主要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5]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翔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