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439号原告贾桂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麒,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建全。
原告贾桂琴与被告盛建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麒、被告盛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4097.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盛建全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肃州区东关楼群10号楼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关楼群10号楼与6号楼之间十字路口处,与沿东关楼群10号楼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谢池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谢池德摩托车后座上乘坐的原告贾桂琴受伤。原告因伤致一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盛建全辩称,我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异议,谢池德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速行驶,车辆的制动也不合格,且原告与谢池德均未戴安全头盔,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不公正,且肃州区交警大队重新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法院应该对事故的责任重新进行认定;谢池德未给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导致我的损失没有保险公司可以赔偿;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25100元,包括精神损失费2万元、人工误工费3000元、车辆误工费2000元、车辆保管费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伤治疗的费用为56931.88元,被告对购买褥疮气垫床的发票、血液调剂费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褥疮气垫床发票及酒泉市人民医院的血液调剂费发票均加盖了收费部门的印章,结合原告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以看不懂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未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盛建全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肃州区东关楼群10号楼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关楼群10号楼与6号楼之间十字路口处,与沿东关楼群10号楼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谢池德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于谢池德摩托车后座的原告贾桂琴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因伤于2016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疝、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耳漏。住院费53646.88元,其他费用3285元。2016年2月8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池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盛建全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向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事故处理程序违反规定为由要求肃州区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4月4日,肃州区交警大队重新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后,仍认定被告盛建全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池德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4月7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为6万元左右。鉴定费2970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增加了336元,被告当庭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盛建全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至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谢池德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盛建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416080元(20804元/年*20年*100%);2.医疗费56451.88元;3.误工费8312.5元(87.5元/天*95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健康状况及年龄等因素,本案中暂行处理5年内的护理费,即159687.5元(87.5元/天*365天*5年),五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5.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8.鉴定费2970元。被告盛建全关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公正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因原告不是侵权人,被告应另案向谢池德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建全赔偿原告贾桂琴伤残赔偿金249648元(416080元*60%);
二、被告盛建全赔偿原告贾桂琴医疗费33871.13元(56451.88元*60%);
三、被告盛建全赔偿原告贾桂琴误工费4987.5元(8312.5元*60%);
四、被告盛建全赔偿原告贾桂琴护理费95812.5元(159687.5元*60%);
五、被告盛建全赔偿原告贾桂琴营养费372元(620元*60%);
六、被告盛建全赔偿原告贾桂琴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1240元*60%);
七、被告盛建全赔偿原告贾桂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万元*60%);
八、被告盛建全赔偿原告贾桂琴鉴定费1782元(2970元*60%);
九、驳回原告贾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393217.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0元,由原告贾桂琴负担5740元,被告盛建全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霞
人民陪审员 杨延萍
人民陪审员 闫武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