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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刑初120号

辛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辛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1,男,199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辛某2,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辩护人杜加希,男,1978年10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未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辛某1系未成年,于2016年9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1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辛某1伙同孙爽(另案)、梁钊语(另案)三人商量偷点钱花,遂来到青冈县白云美发店内,孙爽、梁钊语为辛某1作掩护,辛某1将该店老板于某放在柜子上的白色三星NOTE3移动电话盗走。所盗移动电话卖掉得赃款200元,被三被告人挥霍。经青冈县价格认证中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下同)1100元。2、2015年8月28日17时,被告人辛某1伙同孙爽、梁钊语窜至青冈县鑫格格孕婴店,见该店内沙发上有个钱包,孙爽、辛某1为梁钊语作掩护,装做顾客买东西,梁钊语将钱包内的80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被三人挥霍。综上,被告人辛某1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1900元。案发后赃款大部分返还失主。经侦查,被告人辛某1于2016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辛某1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辛某1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辛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辛某1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辛某1及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辛某1犯罪时未成年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全额返还赃款,请求法院对辛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1与孙爽、梁钊语系朋友。2015年8月孙爽提出偷点钱花,梁钊语、辛某1同意。1、2015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辛某1伙同孙爽、梁钊语来到青冈县白云美发店内,孙爽、梁钊语为辛某1作掩护,辛某1将该店老板于某放在柜子上的白色三星NOTE3移动电话盗走。所盗移动电话卖掉得赃款200元,被三被告人挥霍。经青冈县价格认证中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1100元。2、2015年8月28日17时,被告人辛某1伙同孙爽、梁钊语窜至青冈县鑫格格孕婴店,见该店内沙发上有个钱包,孙爽、辛某1为梁钊语作掩护,装做顾客买东西,梁钊语将钱包内的80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被三人挥霍。综上,被告人辛某1共实施盗窃犯罪2起,盗窃财物价值19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失主。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辛某1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的来源系他人报案,受案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2、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系他人报案。被告人辛某1于2016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盗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4、证人于某、胡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的财物数量、金额。5、同案犯孙爽、梁钊语的供述,证实自2015年8月他们二人与被告人辛某1共实施盗窃犯罪2起,所盗财的被他们均分,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失主。6、被告人辛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他与孙爽、梁钊语合伙盗窃2起,所盗财物被其三人均分并挥霍。7、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辛某1所盗窃的物品价值1100元。8、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辛某1、孙爽、梁钊宇所盗的财物已全额返还失主,失主对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1的身份明确,被告人辛某1犯罪时未成年,无前科劣迹。在庭审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辛某1的父母在辛某1十一岁时离婚,辛某1与父亲一起生活,由于其父亲疏于对辛某1的管教,加之辛某1初一缀学,在社会上游荡,最后使辛某1走向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辛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辛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全额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辛某1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辛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辛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投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邹建辉

审 判 员  吕云龙

人民陪审员  彭宏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祖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