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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3664号

徐欣、石圆圆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欣,石圆圆,任存兰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3664号申请执行人徐欣,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申请执行人石圆圆,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呈,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声威,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任存兰,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泓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7338号徐欣、石圆圆申请执行任存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徐欣、石圆圆要求被执行人任存兰支付人民币32,95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为过户事宜达成和解协议,鉴于上述情况拟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双方在本次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 斌

审判员 陈 健

审判员 王剑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