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3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修文,男,1978年7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吸毒,于2016年4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由梁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修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修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修文在梁平县的家中容留谢某、高某、高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3时许,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修文和谢某、高某、高某1抓获。经检测,谢某、高某、高某1和被告人张修文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修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修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高某、高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见证人身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案件线索来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修文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修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